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阿松
鄭阿煜
鄭國星
陳鄭勉
鄭淑娟
鄭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淑芬(民國106年8 月2日死亡)自79年5月17日起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曾任會計 主任,迄至98年5月26日離職時止。嗣伊之職員於鄭淑芬死 亡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多本,除封面註記有「精銳」或「台灣精銳」字樣,其內並 有多筆託收票據紀錄,經查與伊之往來客戶資料相關,顯見 鄭淑芬將伊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 4,269萬3,504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已構成侵權行為,伊於時效經過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縱認鄭淑芬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其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為鄭淑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 鄭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69萬3,504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鄭淑芬雖擔任其 之會計主任,然同部門下尚有會計、出納人員,且上訴人每 年之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及國稅局稽查,其客戶之貨款支票 焉有長期被鄭淑芬侵吞達4千多萬元而不知之理,顯見鄭淑 芬係受上訴人指示,始將客戶之貨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 ,自無不法可言。又上訴人客戶之貨款支票雖自系爭帳戶兌 現,惟均無流入鄭淑芬其他個人銀行帳戶內,而係轉匯予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重興及其家人,或作為退佣,或給與經 銷廠商報酬,均係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為張重興指定之事 務,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系爭帳戶內尚有鄭淑芬之 薪資及投資所得,且系爭帳戶自92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24 日止共支出6千餘萬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縱認 鄭淑芬有侵占系爭款項,此利益至97年12月24日已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69萬3,5 0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之客戶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確於鄭淑芬所有之系爭帳戶託收兌現,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具一定營業規模及制度之公司,客戶 之貨款支票交付公司後,尚須經由財務及會計部門管控,且 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高達2千餘張,每年提示兌領之金 額達300餘萬元至1,400餘萬元以上,如非上訴人同意,鄭淑 芬豈能在92年至97年間持續兌領系爭支票。上訴人每年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均由會計師申報,倘貨款支票為鄭淑芬不法侵 占,會計師於查核時必會發現,況鄭淑芬於98年5月26日離 職後,會計工作已由他人負責,上訴人卻遲至107年7月19日 始訴請賠償,亦有違經驗法則。互核證人程福龍、陳志昌、 陳素勤、黃承瀚(原名黃森熠)、徐芳策、蕭國全、李春明、 林坤淵之證詞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註記之情形相符,顯見 系爭帳戶之用途與上訴人之業務或張重興之指示相關。再者 ,系爭帳戶內亦有鄭淑芬之薪資及投資收入,而自系爭帳戶 匯出之款項,部分係匯入張重興或其姐張惠芳、其前妻莊素 月之帳戶;部分係購買英鎊供張重興之女張于薺留學或購買 書籍使用;部分係支付旅行社及協助員工兌換美金;部分係 匯付訴外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另其中1,200萬1 30元係匯予上訴人之董事李嘉雄,徵諸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且 已混同,亦無法區辨鄭淑芬除上開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張重 興之指示外,有無其他不法侵占而供私人用途之金錢。上訴 人所指鄭淑芬之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客 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掌控,嗣經由鄭淑芬之 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與鄭淑芬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鄭淑芬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鄭淑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系爭支票經由系爭帳戶兌現,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在繼承鄭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款項本息,即 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之客戶所簽發,卻於鄭淑芬所有之 系爭帳戶託收兌現,則鄭淑芬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其 個人帳戶內託收兌現之權源為何?自滋疑問。又系爭帳戶匯 出款項之流向,部分匯入張重興或其姐張惠芳、其前妻莊素 月之帳戶,部分用於張重興之女張于薺之就學支出或償付張 重興之借款,並有高達1,200萬130元之單筆款項匯入上訴人 之董事李嘉雄帳戶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記載,匯入張重興或張于薺帳戶 之金額高達2,139萬6,005元;匯款予證人石明陽、彭志誠之 金額分別為275萬5,330元、181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45至333 、399頁),證人石明陽、彭志誠並證稱上開款項為其等私人 向鄭淑芬之借款(見原審卷四第343、344、407至409頁)。似 此情形,能否謂上開款項之流用與上訴人之業務相關或經上 訴人授權使用?亦非無疑。且系爭帳戶匯入張重興個人甲存 或乙存帳戶之筆數與金額非少,惟張重興在原審則證稱:屬 於伊個人往來的,例如親屬、子女或朋友,伊均會領現金請 鄭淑芬幫伊匯款,至於鄭淑芬怎麼匯伊不清楚,公司帳不可 能由鄭淑芬匯去給廠商,公司也不允許給付差價予協力廠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3至425頁),究實情如何?尚待釐清。 倘鄭淑芬並無使用系爭款項之權利,亦不能證明流用之正當 目的,能否謂其無不法侵占之行為?況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帳戶核定之餘額為15萬6, 981元(見一審司調字卷二第279頁反面),就系爭款項存入系 爭帳戶後似已流用殆盡,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率認系爭 帳戶之款項係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依張重興之指示使用,且 因與其私人款項混同,無法認定有侵占之行為,進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客戶所簽發, 卻於鄭淑芬所有之系爭帳戶託收兌領,且系爭帳戶匯出款項 流用於張重興及其親屬、李嘉雄或其他私人借款之金額高達 數千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交付,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鄭淑芬取 得系爭支票之權源,遽以系爭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掌控,應 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淑芬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以及鄭淑芬因其 給付受有利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亦有未 合。鄭淑芬是否有受領兌付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其使用系爭 款項之用途,攸關其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或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受有利益,事實既欠明瞭,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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