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蔡 信 郎
訴訟代理人 葉 進 祥律師
莊 志 剛律師
上 訴 人 蔡 信 行
蔡 振 壽
楊蔡自會
蔡 自 信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蔡 柏 緯
黃 馨 誼
被 上訴 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 凱 翔(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 宜 妙(即蔡信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信福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蔡信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信行以次9人 ,爰將該9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林棗為蔡信福、上訴人蔡信 郎以次5人及蔡振財(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蔡睿丞以次5人)等7人之母,蔡林棗生前於61年間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契約因蔡林棗於90年8月2 7日死亡而終止,惟為管理上之便利,7名子女仍合意繼續借 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另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蔡信福
(下稱蔡振財等4人)與蔡信郎間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因現 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蔡信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蔡信 行以次9人亦以存證信函,向蔡信郎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蔡信郎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 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1164條等規定,就蔡林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蔡信郎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61年間出資購買,始終 由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收執,伊基於兄弟情誼,始 認應將系爭土地分予蔡振財等4人。嗣蔡振財及蔡信福因缺 錢,已將持分賣給伊,蔡信行及蔡振壽(下稱蔡信行等2 人 )亦與伊在法院成立調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持分出 售予伊。縱認系爭土地為蔡林棗購買而借用伊名義登記,系 爭借名契約亦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蔡信福就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蔡信行以次9人 略以:同意蔡信福之請求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蔡林棗於90年 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信郎、蔡振財等4人(下合稱蔡 信郎等5子),及楊蔡自會、蔡自信(下稱楊蔡自會等2人), 應繼分為每人7分之1;嗣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蔡睿丞以次5人。0000、0000地號土地雖分別於61 年12月19日、6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信郎 所有,惟依蔡信郎先後於95年2月27日、98年1月8日與蔡振 財、蔡振壽簽立之讓渡書、同意書,及101年2月2日與蔡信 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均記 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蔡信郎名義,但實為蔡信郎等5子共有 持分平均等語;蔡信郎另於105年4月22日與蔡信行等2人簽 立之協議書(下與讓渡書、同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合稱系 爭文件),亦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予蔡 信郎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蔡林棗基於與蔡信郎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合意,逕登記於蔡信郎名下。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蔡林棗死亡時終止,由其7名子 女繼受該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且蔡林棗之7名子女 並未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遺 產上之權利,僅有應繼分比例之潛在應有部分,於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惟繼承人間於分割遺產前,先 行約定買賣分割後遺產之應有部分,而於辦理遺產分割後,
始請求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法無明文禁止。依系爭 文件約定內容,可知簽約當事人雙方均係以蔡信郎等5子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各有5分之1之權利範圍為前提, 本於該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主體地位而為上開法律行為。 因該債權契約非處分行為,並非無效,雖於締約當事人間受 拘束,然對於該繼承遺產之權利不生讓與效力,蔡林棗之繼 承人仍得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關 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並 自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依系爭文件 所載,蔡信郎係對蔡振財等4人承認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用 其名義登記,蔡林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 始出資分別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各5分之1權利。而公同共有 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單一債權,尚難因楊蔡自會等 2人對於蔡信郎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行使。蔡信郎對蔡振財等4人為承認,其中 對於蔡信福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101年2月2日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迄蔡信福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蔡信福為蔡林棗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之目的,本於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 含輾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蔡林棗之全部遺產 經分割後,兩造間如何履行上開債權契約或應否返還分配系 爭土地權利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又蔡林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蔡信福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從而,蔡信福依系爭借名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就蔡林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 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更正贅載准予分割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關 於公同共有規定,對於共同繼承債權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各共同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共享 之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為單一債權,依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行 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各共同繼承人雖 不得按其應繼分由債務人受清償,惟受債務人承認債務之觀
念通知,為他繼承人之利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蔡林 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蔡信郎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因蔡林棗 死亡而終止,由其7名子女繼受該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且蔡信郎對於蔡振財 等4人承認蔡林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中對於蔡信福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101年2月2 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 說明,蔡信福受蔡信郎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為他繼承人之 利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審因認蔡信福本於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蔡信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含輾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為蔡 信郎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