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46號
TPSV,111,台上,184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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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唐東川
唐宏茂
張麗卿(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忠(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如(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琴(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容(即蔡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鴻洲
周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阿屘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死亡,張麗卿、蔡政忠蔡佳如蔡雅琴蔡幸容(下稱張 麗卿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張麗卿等5人 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唐東川唐宏茂蔡阿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庄470番地為訴外人  唐南如、唐蓮花等人所共有,於明治41年分割出470-4、470 -3等番地(臺灣光復後重測分別編為○○縣○○鄉○○段1224、12 23地號土地,下稱1224、1223地號土地),並由唐南  如、唐蓮花各自取得所有權。唐南如死亡後,上開1224地號 土地,輾轉經由繼承、買賣等,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 拍定取得,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1223地號土地於唐蓮花 死後,則由唐竹潤、唐竹謨繼承,唐竹謨死後,其應有部分 由唐宏茂唐文樹繼承,唐竹潤部分由唐文聰唐文榮、唐 文華等人繼承。上述470-3、470-4番地之前所有權人互有交 換土地供建造房屋使用之約定,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並以建 物不堪使用為租賃期限。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F、G、H之建物,係48年八七水災後所 建造,原有屋頂、結構已自然老舊而不堪用,其租地建屋契 約之租賃期限,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屆滿而消滅。 另附圖所示編號A、B、I之廁所、棚架、鐵皮造車庫(與上 述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蔡阿屘於79年另案判決確定後所 新建,為編號C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年限同編號C建物。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張麗卿等 5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廁所、編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 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唐東川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H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唐宏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編號E、F之磚造平房拆 除;唐東川、張麗卿等5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述各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末查,原審先以附圖編號A至I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系 爭建物(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9至10行),並綜合建物之建造 時間,使用期間近60年之久,及原有建物屋頂已不見或建物 已坍塌暨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系爭建物已自然老舊不堪使 用(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9至10行),尚無就附圖編號H所示 建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堪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建物是否 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 意旨徒以更一審法院未曾再度勘驗現場,逕為與更審前判決 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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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