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陳宋元傑
訴 訟代理 人 陳 郁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 育 鉉律師
上 訴 人 陳宋玗穎
陳 宋 潔
李 瑟 英
陳 連 盛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 興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宋元傑與陳宋潔、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元傑 3人)以渠父陳宋棋(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生前委任對 造上訴人李瑟英、陳連盛(下合稱李瑟英2人)交付贈與款 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款)與陳宋元傑, 迄尚有1,174萬2,920元未交付,爰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第二先位之訴,請求李瑟英2人給付陳宋元傑 該未付金額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李瑟英 2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予陳宋元傑3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陳宋元傑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陳宋元傑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宋潔、陳宋玗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陳宋元傑3人主張:陳宋棋於99年3月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通化段6小段17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得款約8億餘元,贈與陳宋元傑3,100萬元,惟為規避贈與稅 ,乃將該款項交付李瑟英2人,委任渠等轉交與陳宋元傑。 詎陳宋棋於103年4月5日因車禍死亡後,李瑟英2人竟自同年 7月起停止交付贈與款,迄僅交付陳宋元傑1,925萬7,080元 ,尚有1,174萬2,920元(下稱系爭差額)未交付。陳宋棋委 任李瑟英2人交付款項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 益契約,陳宋元傑得直接請求渠2人給付;縱認陳宋元傑不 得直接請求給付,惟該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不因陳宋棋死 亡而消滅,且得由陳宋元傑3人繼承,而請求李瑟英2人交付 系爭差額予陳宋元傑。倘認系爭契約已消滅,李瑟英2人亦
無保有該差額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陳宋元傑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一先位聲明,請求李瑟英2人給付1,174萬2,92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陳宋元傑3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第二先位聲明,請求李瑟英2人給付陳宋元傑1 ,174萬2,92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 李瑟英2人給付1,174萬2,920元本息與陳宋元傑3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
三、李瑟英2人則以:陳宋棋並無委託伊轉交系爭贈與款與陳宋 元傑,縱有委託,亦僅屬轉交,陳宋元傑無直接請求權,且 系爭契約因陳宋棋死亡業已消滅,陳宋元傑3人不得據為請 求。又伊與陳宋棋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有共同投資或合資 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陳宋棋死亡視為退夥,應結算 合夥財產,陳宋元傑3人竟否認伊之合資權利,拒絕結算返 還出資及利潤,復訴請伊給付系爭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另伊有交付陳宋元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共1,785萬4,684元,而對陳宋元 傑有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得以之為抵銷或清償系爭差額,陳 宋元傑3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陳宋元傑3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就 其先位之訴將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依第二先位聲明,判命李瑟英2人給付陳宋元傑776萬6,81 6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陳宋元傑3人之其餘附帶上訴 ,係以:依李瑟英2人不爭執真正之陳宋棋手寫稿記載:「 賣敦南土地……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 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 「借陳師兄(指陳連盛):40,000,000」等語,其金額合計 1億8,783萬4,000元,核與陳宋棋於99年3月間交付李瑟英2 人分別兌領面額各為1億元及8,783萬4,000元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情相符,堪認陳宋棋確有委任李瑟英2人轉交 系爭贈與款與陳宋元傑,且經渠2人允諾,而成立委任契約 。又李瑟英2人於99年3月12日匯款1,100萬元與陳宋元傑, 並於99年4月9日至103年2月間,陸續存入計825萬7,080元至 陳宋元傑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該825萬7 ,080元,係陳宋棋將系爭贈與款項交付李瑟英,委託李瑟英 轉交陳宋元傑3,1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下稱第18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李瑟英、陳宋元傑均為第189號事件之當事人,李瑟英於本 件訴訟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該確 定判決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至陳連盛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然其於本件所為答辯
與李瑟英在第189號所主張者相同,且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其與李瑟英於本件所為共同答辯 ,即無足採。另依李瑟英2人所提與陳宋棋間之投資不動產 明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足徵陳宋棋委任李瑟英2人轉交 系爭贈與款,與系爭合資關係無涉,無應一同結算之問題。 是李瑟英2人尚有系爭差額1,174萬2,920元未交付。而陳宋 棋僅委託李瑟英2人轉交系爭贈與款,難認有認可陳宋元傑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陳宋元傑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直接請求李瑟英2人給付,尚屬無據。又陳宋棋已將系爭 贈與款項交付李瑟英2人,委託李瑟英2人陸續轉交與陳宋元 傑,有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於陳宋元 傑收受全部贈與款之前,不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陳宋元傑 3人繼承後,得請求李瑟英2人依陳宋棋之指示,給付系爭差 額與陳宋元傑。再者,李瑟英2人自承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3 97萬6,104元之支票,係渠2人於陳宋棋死亡後始交付與陳宋 元傑,固難認係因陳宋棋有調度資金需求而交付,惟該支票 既經陳宋元傑兌領,依陳宋元傑所提權利讓渡切結書等件, 又無從證明係李瑟英2人給付「榮耀天璽」建案11樓房地與 北投和峰建案B1-10房地互換之差價,則李瑟英2人抗辯係以 該支票清償系爭贈與差額,堪以採信。至李瑟英2人雖另抗 辯:板橋畫世紀建案B8-13樓房地係伊借用陳宋元傑名義登 記,為取回該房地,伊有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計1,158 萬元支票與陳宋元傑兌領,作為形式買賣價金,得以之為抵 銷或清償系爭贈與差額等語,惟與其在第189號事件中主張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係以陳宋棋交付之系爭支票中 之1,158萬元支付已有不符,且依其所陳與陳宋棋之合作模 式,均由渠等負責尋找、決定、議約、簽約購買、管理標的 物、決定何時出售及售價,出售得款後各自取回出資,盈餘 各分配2分之1等情,難認該B8-13樓房地係以李瑟英名義訂 約、付款,即認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宋元傑。再參 以陳連盛之子陳緣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可知陳宋棋與李瑟英2人共同投資之畫 世紀建案包含B8-13樓房地共4戶,該B8-13樓房地以1,158萬 元出售與李瑟英,該4戶房地業經陳宋棋與李瑟英於100年間 結算完畢。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既於畫世紀建案投資案中結 算完畢,李瑟英2人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或清償系爭差額。又 李瑟英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10紙支票交付與陳宋棋,其與陳 宋棋間因系爭合資關係有資金往來,復未能證明陳宋棋收受 該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抗辯對陳宋元傑3人有票款償 還債權,得與系爭差額請求為抵銷或清償系爭差額云云,亦
難認有據。系爭差額1,174萬2,920元扣除陳宋元傑已兌領附 表編號三所示票款397萬6,104元後,尚餘776萬6,816元,陳 宋元傑3人得請求李瑟英2人如數給付。陳宋元傑3人所為第 二先位聲明既有理由,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綜上,陳 宋元傑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聲明,請求李瑟 英2人給付伊系爭差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宋元 傑3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二先位聲明,請求李瑟英2人給 付陳宋元傑776萬6,816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對立之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原審既認定陳連盛並非第189號事件之當 事人,竟又以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 ,即認其與李瑟英所為共同答辯為無足採,自有可議。其次 ,陳連盛於事實審即抗辯:伊未受陳宋棋委託交付系爭贈與 款予陳宋元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9頁)。又陳宋元傑3人 於另案僅以李瑟英為被告,主張陳宋棋委由李瑟英交付陳宋 潔贈與款2,000萬元,尚有479萬元2,820元未給付,而訴請 李瑟英給付該金額本息等情,陳宋元傑於該事件亦主張:陳 宋棋生前委託李瑟英轉交贈與款予陳宋潔等3人之事實,業 經第189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49至451頁)。則陳連 盛是否亦受陳宋棋委任交付系爭贈與款,即滋疑義。此關涉 李瑟英2人是否應負給付責任及其金額,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 李瑟英2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倘陳宋棋未委 任陳連盛交付系爭贈與款與陳宋元傑,則縱陳連盛有交付附 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與陳宋元傑兌領,是否得認其係基於清償 系爭差額之意思而為給付,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加審究,遽認陳連盛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交付附表編號三 所示支票與陳宋元傑兌領,進而為不利陳宋元傑3人之判斷 ,未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