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周賢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台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建商即訴外人黃傳義購買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及基地,黃傳義保留同棟地下一層一般零售業區域使用權,將之規劃車位分歸同棟1樓房屋及基地承購戶即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已經由建商與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同棟其他住戶同意或多數決議,即占用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D、E、G、K等部分,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停車位使用,無從主張適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停放在附圖一所示D、E、G、K之車輛駛離,不得在該部分放置物品、車輛及其他占用行為,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B、H部分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位鎖拆除及將停放在B、H部分之車輛駛離,騰空該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不得有妨害或限制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