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珊羽
林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7日自伊父即訴外人 林賢信受贈登記為坐落臺北市○○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 、6樓房屋(下稱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以系爭建物經營福全醫院,自94 年2月24日起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系爭 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 繼續存在,然林賢喜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伊訴 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遷讓房屋,林賢喜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 8日死亡,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盛文承受訴訟,嗣 經判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分別返還被上訴 人林珊羽5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林明玲6樓房屋確定。上訴 人與林盛文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後,始於107年6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與伊。上訴人與 林盛文應給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1萬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被上訴人各451萬元 ,及均加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 珊羽、林明玲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與林盛文各給付前開數額1/ 3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盛文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因林賢喜死亡而停業 ,由上訴人林麗雅處理福全醫院之善後搬遷事宜,上訴人未 自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實質上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 利。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4 年8月27日完成清運福全醫院垃圾廢棄物,已解除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管領力,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亦不再 受有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價額不能依福全醫院正常營業 下之狀態,以每屋每月10萬元租金計算。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 211萬6,66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林盛文 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林盛文給付被上 訴人各239萬3,3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各給付前開數額1/3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於99年3月5日將5樓、6樓 房屋分別贈與林珊羽、林明玲,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林賢信自94年2月24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 ,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繼續存在,林賢喜 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訴請福全醫院即 林賢喜遷讓房屋事件(林賢喜於訴訟中之103年3月8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盛文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原法 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判決,命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林珊羽5樓 房屋、返還林明玲6樓房屋,業已確定。上訴人與林盛文騰 空返還5樓、6樓房屋予林珊羽、林明玲前,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
㈢兩造不爭執福全醫院廢棄物搬遷末日為104年8月27日,且於 同年10月2日拆運空調,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之事實。 惟此係上訴人與林盛文本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對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所為單純之搬遷、清運、廢止用 電等,無法證明有移轉其等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與被上 訴人,或對被上訴人拋棄其等對系爭房屋占有之通知,仍處 於其等得隨時遷入之狀態。又福全醫院留存在系爭房屋之物 品,在上訴人、林盛文未通知被上訴人不予保留前,被上訴 人亦無從臆測擅自作主加以處置。上訴人抗辯其與林盛文於 上開時間,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7年6月20日執行點交系爭 房屋。依林盛文之陳述,參酌證人即鎖匠顏振郎、林盛文配 偶林范秀雲之證詞及執行筆錄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在同年月 19日以前,確實因福全醫院1、2樓所有人上鎖而未回復占有 系爭房屋,上訴人、林盛文雖表示現場無個人物品,但執行 點交時現場仍有部分物品而未騰空,經林盛文現場表示願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始可認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而消滅占有。
㈣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3年9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 約約定5樓、6樓房屋之每月租金各10萬元,況系爭房屋所在 周圍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各10萬元標 準,計算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451萬元,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限制, 應屬合理。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與林盛 文各給付451萬元(上訴人各給付前開數額1/3),並加付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 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 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
㈡查林賢喜因經營福全醫院而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自林賢信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不繼 續存在,上訴人與林盛文於103年9月16日至107年6月19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為原審所是認。又 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福全醫院已於104年10月2日 以前搬遷廢棄物、拆運空調,於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見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未出租經營醫院使用。則上訴人與林 盛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各該利益償還義務成立時 ,其價額若干?攸關其給付金額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 詳查細究,逕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屋每月10萬元租金標準, 計算上訴人與林盛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之價額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 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