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國道2號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成,惟高公局短付下列工程款:㈠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高公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依序由項次甲.一.3至庚.一.8所示各工項結算數量不足,短付工程款,且因變更設計致新增工項,關於採一式計價之自主品管及檢(試)驗費、工程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下稱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應以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1.05%、2.03%、0.73%計價,非如高公局所稱以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0.55%、0.16%、0.63%計價,是伊得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34萬6,297元(即附表1金額4,118萬8,593元,扣除第一審判決高公局敗訴確定之584萬2,296元),再加上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差額21萬468元,總計3,555萬6,765元。㈡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高公局歷次要求變更設計,惟兩造就附表2各新增工項之工程款
無法達成合意,高公局乃逕行核定單價給付,惟其所定單價過低,應按市場行情給付差額,並加計以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1.05%、2.03%、0.73%核算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即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271萬9,667元,再加計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差額152萬8,691元,總計6,424萬8,358元。㈢調整單價工程款:伊就如附表3所示工項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達30%以上,施工條件已有實質上顯著變更,依約高公局應調整單價增加給付3,250萬1,90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E.4、E.5、E.8、E.13(2)、E.13(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及2項、第231條第1項、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高公局給付伊1億3,230萬7,024元(3,555萬6,765元+6,424萬8,358元+3,250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高公局則以:伊係依照興安公司實作驗收合格數量、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及契約變更書單價支付工程款,並無短付。伊編列新增工項之單價,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E.13(5)辦理,無不合理情形,興安公司實際支出金額並非伊訂定新增工項單價之考量基礎,興安公司亦未提出伊核定單價不合理之說明或證據,不得請求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特定條款壹、三、注意事項(38)約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係估計數量,倘興安公司實作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伊仍按實作數量計價支付,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實作數量超過估計數量達一定比例即需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單價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興安公司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先後辦理11次契約變更(其中第10次契約變更內容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兩造無法就新增工項之單價、數量達成合意,嗣由高公局逕行核計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㈠關於興安公司請求附表1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部分:依竣工數量計算書所載,系爭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可利用土方數量及「基地及路堤填築」需土數量相等,可自行達到土方平衡,經核算附表1-1「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次1至15、17至45可利用土方數量,扣除已變更設計計價之項次「大湳交流道匝道R1改道」、「大湳交流道匝道R2改道」,再加計項次46「橋工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2萬7,533.41立方公尺、項次47「排水結構物土方-匝道B、L3、L4」2萬1,263.47立方公尺,尚短缺土方3萬5,597.21立方公尺,始與扣除項次「大湳交流道匝道R1改道」、「大湳交流道匝道R2改道」之「基地及路堤填築」需土數量13萬8,603.49立方公尺相等而達土方平衡,堪認附表1-1項次16「L3土
方暫置場」提供之土方數量為3萬5,597.21立方公尺,興安公司實作「甲.一.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土方數量應為13萬8,603.49立方公尺。項次46、47之橋工及排水結構物土方係他工程挖填之剩餘土方,需另以車輛裝載至系爭工程填築範圍內進行填築,並無重複計價情形。又依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工程地下排水管涵(5㎝∮PVC管)之丈量與付款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620章辦理,而依該章4.1.1約定,「地下排水管涵(5cm∮PVC管)」每支長度為「於管頂或溝頂丈量全長」,即計量長度包含埋於土壤長度加計埋於混凝土內長度,而依竣工圖計算之地下排水管涵埋於土壤長度加上埋於混凝土內長度合計為0.7公尺,每處長度則為1.4公尺,以此核算,「甲.三.14地下排水管涵(5㎝∮PVC管)」之實作數量為1,353.8公尺。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3章4.2所稱不予另行計價之混凝土內洩水管,係指第03054章4.1.1所稱規格為「10㎝∮PVC管」之洩水管,與上開計量之地下排水管涵規格不同,無適用餘地。復觀諸單價分析表、高公局之新增項目報價單及興安公司報價單可知橫檔不包含水平支撐,另兩造簽認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工作內容亦不包括水平支撐,是認「甲.八增.15橫檔,水平支撐/角撐」應為不含水平支撐之數量1,042.13噸。另「丙.一安全護欄」實作數量經核算為2萬7,554.91公尺,高公局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01525章4.2約定,各橋梁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費用,均已含於詳細價目表有關各橋梁相關之工作項目,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安全護欄」原即另行編列有獨立契約項目,並於結算時依其核定之數量計價給付,與上開特訂條款所稱橋梁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顯然無關,是將系爭工程各橋梁工程所需要之「安全護欄」列入實作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目的及設計要旨。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8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如有變更設計,應以契約變更處理」。查附表1項次「甲.二增.80」、「甲.三增.27」、「甲.三增.29」、「甲.三增.31」、「甲.八增.15」、「甲.八增.25」、「甲.八增.28」部分,均屬變更設計致新增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無從逕行援引原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比例增加給付,且系爭工程曾辦理11次變更,兩造雖未達成變更議價合意,惟其中第10次變更設計前經高公局核定,興安公司並未加以爭執,觀諸該次契約變更書及詳細價目表,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占直接工程費用減價總金額比例依序為0.55%、0.16%、0.63%,堪認該3工項以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0.55%、0.16%及0.63%計價,較符兩造辦理變更設計真意。基上,興安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4,118萬8,593元。㈡關於興安公司請求附表2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部分:系爭工
程先後辦理11次契約變更,因兩造無法就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項單價、數量達成合意,而由高公局逕行核計付款,惟興安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6約定對契約變更書提出異議。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3(5)、S.4新增工項單價編列及調整單價之約定,參酌各工項所涉期間之物價變動率、工率影響,並考量單價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資料等,本於其工程專業判斷,認定附表2各工項之合理單價,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復就兩造爭執之項目再為補充說明,修正部分工項之單價,應屬合理可採。又附表2各項次工項均係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一式計價之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0.55%、0.16%、0.63%計價,已據第一審認定在前,據此興安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給付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6,271萬9,667元。又一般條款E.13(5)亦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不受限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技師公會依憑工程上常用之物價指數變動率,並考量自98年4月決標日至101年5月竣工日間物價變動情形劇烈,尤以鋼筋及金屬材料之變動率達30%以上,認就鋼筋及金屬材料採「鋼筋物價指數」或「金屬製品物價指數」,其餘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物價變動率,其結果較為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有據,無違系爭契約約定。㈢關於興安公司請求附表3調整單價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3、E.8、E.5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一般條款E.13(4)所定契約內工作項目之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之變更,或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變更契約所規定之施工方式(設備),或有一般條款E.5所定工程司指示辦理契約變更等情形時,始得依一般條款E.8之約定合理調整費用,並依一般條款E.5所定原則由兩造議定新單價。觀諸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合理單價分析表,所引工項名稱、數量,與原設計均為一致,該表說明事項第3點雖以施工時間由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縮短為6小時,研判對進度之影響為1小時,工率降低12.5%,然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壹、三、注意事項⑴及(27)、2.⑴.C已明訂系爭工程需在維持原有高速公路等交通情況下施工,施工現場狹窄,須分階段施工等情,興安公司於投標、締約時自已預見並納入考量,且依卷附興安公司於99年1月間提送並經高公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其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交通狀況詳為評估,承諾日間施工時僅需於非尖峰時間短暫進出工地,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日間可施作之工時縮短、工率降低為由,請求調整單價及增加給付。至該鑑定報告所指編號6「甲.一.16路肩及中央分帶填表土」、編號8「二.26透水材料回填」
、編號9「二.27全套管鑽掘樁,120cm∮」、編號35「八.8竹節鋼筋,SD420W」、編號36「八.9軀體模板(大地工程)」,均不能認高公局有指示變更施工方式,或有施工條件實質上顯著變更,興安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3所示工程款,難認有據。是興安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1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4,118萬8,593元,以及附表2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6,271萬9,667元,合計1億390萬8,260元(4,118萬8,593元+6,271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高公局應再給付興安公司5,315萬4,275元(1億390萬8,260元-第一審判命給付5,075萬3,985元)本息;並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興安公司其餘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高公局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一、二審判命高公局給付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3,534萬6,297元、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6,271萬9,667元,合計9,806萬5,964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附表2所示工項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兩造就各該工項單價及實作數量俱無法達成合意,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該工項合理單價及數量,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及108年6月12日函附表2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及原審卷二第439、497至543頁)。高公局於原審就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所載之附表2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項次「甲.一.增.19」至「丁.增.40」等29工項之單價及數量,逐項詳述其爭執理由,並提出結算數量表、合理單價檢核修正表、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興安公司函、實際發生成本分析表、單價分析表、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結算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87至279頁)。此攸關該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是否全部可採,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謂該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系爭契約相關文件等,本於工程專業所為判斷,即遽予採信,而就高公局之抗辯何以不足採,未記載其取捨意見,已有可議。次查興安公司起訴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1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5,176萬5,722元、附表2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5,690萬3,945元,第一審判決高公局給付興安公司附表1工程款584萬2,296元、附表2工程款4,491萬1,689元,總計5,075萬3,985元,高公局就附表2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附表1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興安公司則就附表1、2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則
就第一審判決命高公局給付興安公司附表1之584萬2,296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乃原審認定興安公司得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1之4,118萬8,593元、附表2之6,271萬9,667元,合計1億390萬8,260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命高公局給付之5,075萬3,985元,高公局應再給付興安公司5,315萬4,275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就其中附表1原審認定之4,118萬8,593元究竟有無包括已判決確定之584萬2,296元?該金額計算緣由為何?自滋疑義。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高公局之判決,並有未合。高公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駁回上訴(即興安公司請求給付結算數量不足工程款21萬468元、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152萬8,691元及調整單價工程款3,250萬1,901元,合計3,424萬1,060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附表1、2採一式計價之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應以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用依序按比例0.55%、0.16%、0.63%計價,且附表3所示工項無施工條件實質上顯著變更,興安公司復不能證明高公局有指示變更施工方式之情事,故興安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結算數量不足及新增工項單價差額工程款所衍生之品管工安環保等3項費用差額各為21萬468元、152萬8,691元,暨調整單價工程款3,250萬1,901元,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興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高公局之上訴為有理由,興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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