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38號
TPSV,109,台上,313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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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 訴 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佳
被 上訴 人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被 上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被 上訴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 上訴 人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被 上訴 人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被 上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被 上訴 人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被 上訴 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被 上訴 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及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施又琳、宋和業,其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榮電 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 議,已見其97年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新臺幣(下同 )21億元,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數認 列,公司淨值已為負數,97年間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未認列鉅 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 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退 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 ,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上訴人葉茂益(與退輔會合稱 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 ,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 億餘元,卻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於100年11月15 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3時點合稱系爭時點)第113次會議, 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仍不聲請宣告破 產。上訴人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 並公告96年度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 司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 聲請破產,使伊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榮電公 司締約及履約,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 破產程序保護,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 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10所示金額,



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1 至10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抗辯:
㈠退輔會以:伊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榮電公司董事,亦 不可溯及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伊為榮電公司實 質董事,且伊適用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公司法第211條所指公 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及民法第35條所指法人之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處分其資產所可得淨變現之 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報表均顯 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應於系爭時點聲請破產之情形。且榮電 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主債權人即銀行團協商,尚有繼續經營之 可能,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行政院97年9月5日(即時點2) 對伊發文僅建議於必要時提供榮電公司協助,並非命令或具體 指示伊應促使榮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縱榮電公司於任一系爭 時點符合聲請破產要件,其財產於清償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後 ,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幾無增加可能,難認榮電公司未於系爭時 點聲請宣告破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 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即知受有損害,其遲至104年8月間始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葉茂益以:伊受退輔會委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司之工程 、財務均由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專業決策 ,伊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且財務報告內容並 無虛偽不實。退輔會曾以101年7月2日函請行政院核准榮電公 司宣告破產,但遭退回,伊無聲請宣告破產之權限。榮電公司 縱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未必增加被上訴人獲償可能,難 認有損害存在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 及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1至10所示之金額 。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係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 立,其董事長由退輔會指派,退輔會並持有榮電公司38.8%股 份。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0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下 稱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該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
㈡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未真實認列虧損而有客觀不 實之情形,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退輔會 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葉茂益為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退輔



會主導並為葉茂益知情而共同指示榮電公司不依會計準則規定 製作、申報及公告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榮電公 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輔會、葉茂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時效:
⒈榮電公司歷來董事長均由退輔會代表擔任,依退輔會投資事業 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下稱會派董監管理要點)規 定,及葉茂益自陳伊為退輔會薦派法人代表,榮電公司業務推 行要遵從退輔會指導,公司重大決策均需董事會通過,董事會 開會前會跟退輔會報告,退輔會不同意都無法推動等語;佐以 刑案被告韋大雄於偵查時供述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依退 輔會指示減薪、裁員等語。可見榮電公司董事長均由退輔會指 派,須聽命退輔會指令執行榮電公司事務。
⒉依會派董監管理要點,與證人周薰蕙蘇耀仁鄭長興、黃兩 立、謝兆棟於刑案所為供述,及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主持 之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等件,相互以察,可知 退輔會實質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 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績效考核依據,更指 示榮電公司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狀況,榮電公司大小業 務均須依退輔會指示執行辦理。
⒊榮電公司歷任董事長均知悉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工程施工結 果為鉅額虧損,並無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鄭長興證述明確,葉 茂益自98年7月1日起經退輔會派駐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至101 年7月10日止,無法諉稱不知。又依證人謝兆棟、蘇耀仁及原 審被上訴人許金和於刑案之供述,可知葉茂益知悉博愛分案有 重大虧損,且拒絕依財務經理所表示應依會計公報準則一次認 列之建議。葉茂益於刑案偵查時亦自承發現榮電公司機電事業 群財報有盈餘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堪認葉茂益知情並指示榮 電公司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鉅額虧損及淨 值為負。
⒋退輔會對榮電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則榮電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退輔會及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茂益,共同指示榮電公 司財務人員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鉅額虧損 及淨值為負之不法行為,葉茂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之違法行為亦屬違背善良風俗,其等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⒌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該法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退 輔會已為榮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應承擔相應責任,其主導 榮電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自97年4月30日起延續至101年4月30 日(即申報並公告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跨越公司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生效前後,於101年1月5日以前其對榮電公 司之控制經營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同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民事責任,且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 。退輔會、葉茂益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⒍被上訴人係因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退 輔會後,始知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有前揭製作、申報及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其於10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
⒈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達淨值為負、資產顯不足以 償債,而其公告之97年度至100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均虛偽 隱匿其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事實,使被上訴人不知榮電公司 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之締約及履約,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 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堪認退輔會、葉茂益 與榮電公司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與被上訴 人因該不實財務報告而誤為履約卻無法受償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96年 10月4日之19萬2086元,及編號8被上訴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 司98年4月16日之96萬元工程款債權,係發生於葉茂益98年7月 1日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前,葉茂益僅就扣除該部分後之其 中1369萬6375元與退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均如附表二原 審判准(包括一審及於原審所追加)金額欄所示。⒊被上訴人因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而 誤信履約,致受如附表二「本院判准原審請求金額/本院判准 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且於破產程 序所申報債權均未受分配,損害未受填補,其等請求退輔會、 葉茂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而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乃上訴後 ,於107年11月22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於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已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似應僅以該起訴部分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嗣所追加之訴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 逾起訴範圍部分),能否認當然為一審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所 及,自非無疑。原審對此未詳加細究,逕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1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時點,未逾其等於10 2年8月20日知悉受有損害之2年消滅時效,而判准被上訴人就 追加之訴所為之請求,並未說明追加之訴何以未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理由未備。
㈡復按民法第265條所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 一方當事人,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 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查榮電公司 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顯不足以償還債務之情事,既 為原審所是認,似見榮電公司在附表二所示「債權發生時間」 欄(除編號4神榮公司所主張於96年10月4日發生之債權)與被 上訴人締結契約時,其資產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依上說 明,能否認被上訴人誤信不實財報而持續對榮電公司付出承攬 勞務或允為借貸致生無法受償之損害,與其未能及時行使民法 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生疑義。㈢又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無法受償與榮電公司不實財報未能 及時聲請宣告破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一434頁,卷三6 9、439、469頁,卷四411頁),佐以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審庭諭 陳明其等於96年12月19日至101年8月9日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前 ,曾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或貨款(原審卷三281、282、446 、44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國賓曾到庭證稱:伊公司於99年底與榮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榮電公司於100年初未正常付款,伊與其他廠商於同年5月決 定全面停工後,榮電公司要求伊等繼續施工,但榮電公司未付 工程款,伊等不會再進場施作,嗣退輔會主委於同年12月6日 、9日會議中表示榮電公司刻正增資及向銀行融資,並在農曆 年前會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伊等,故伊等在收到榮電公司支付 部分工程款後,於農曆年後繼續進場施工等語(原審卷四232 至237頁),則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與否,似與榮電公司有 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不無關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因信 賴榮電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而與榮電公司締約,榮電公司所為



不實財報與被上訴人履約無法受償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有何事證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以榮電公司不實財報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繼 續履約?該不實財報與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攸關上訴人應否因榮電公司所為不實財報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原審對此未詳加闡析,僅憑被上訴人 以誤信不實財報履約受有損害之主張,即認上訴人該不實財報 行為與被上訴人未能受破產程序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准 被上訴人依此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榮 電公司所訂承攬或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或榮電公司所承認之金 額,作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嫌速斷。㈣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 退輔會與葉茂益如何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案經發回,併注意闡明及之。末 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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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