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部分撤銷。
林○○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 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為少 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 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為同法第3條第1款、第27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必經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 之法院檢察官始能偵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63 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111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二、查被告林○○(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3日21時許搭車前往 陳瑞晨在○○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之「齊心汽車美容」店 ,經由李柏鋯指揮,而與王喬恩持其攜帶之球棒共同砸毀該 址店外招牌,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嗣又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夥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李柏鋯、李冠霆、羅邦晉等人,於111年5月4 日0時21分許駕車前往蔡定燁在○○縣○○鎮○○路0號經營之『水 都檳榔攤』,李柏鋯因蔡定燁遲未到場,即指揮羅邦晉倒車 撞擊『水都檳榔攤』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則與李冠霆等人在場助勢,而共 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所為上述犯行,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解送 人犯報告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三、被告林○○為上述妨害秩序犯行,依前揭規定本應 交由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承辦警局卻逕將本案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未察,竟未諭 知不受理,反對林○○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顯 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既經確定 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對於少年犯 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而,被告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 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林○○係民 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因於111年5月3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聚集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於同年月4日涉犯同法條第1項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 起訴,並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及該署111年 12月27日宜檢嘉和111少連偵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之 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按。因之,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 法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檢察官偵查 時仍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惟檢察官疏未發覺,猶向原審法院提 起公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法院未察 ,仍就被告所犯本件前開2罪,以協商判決(係以宣示判決 筆錄代替)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及附條件負擔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以資糾正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