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999號
TPSM,112,台抗,99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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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葉丞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
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承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2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抗告人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以及未適用刑法第62條 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量刑過重 云云。而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過重乙節,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各節,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至於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乙節,係得否依非常上 訴救濟之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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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