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奇政
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
度聲再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陳奇政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以發現聲請再審等狀所附「聲證一至 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三、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之第一審(下稱第一審)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黃台 禮之證述、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案物之照片、住宅 租賃契約書、抗告人原租屋處之包裹收領紀錄、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自國外運輸含有 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四氫大麻酚(THC)及禁藥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產品(下稱本案大麻油),至其位在基隆市租屋處之 犯罪事實,而論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 )罪刑,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經審酌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 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評價、判斷尚無違誤。(二)如「聲證五、六」所示之證據係屬附於原判決之偵查卷內之 證據資料,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不符新 穎性要件。
(三)聲證一(衛生福利部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 放醫療用大麻提案」)、聲證二、四(陳振和博士提出之專 家意見書)、聲證三(英國網站網頁)、聲證七至九(Olan da International臉書資料)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然:
1、聲證一雖載稱大麻二酚(CBD)不屬於管制藥品,但亦載稱「大 麻二酚……,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衛福部表示,目前國內 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 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申請供個人自用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語,而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大麻油,縱用以緩解自身精神疾病 之病症,仍構成輸入禁藥罪。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二 級毒品」編號155,四氫大麻酚屬於第二級毒品,本案大麻 油(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l,000mg CBD7瓶」、編號 二之「500mg CBD4瓶」)檢出之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濃度 分別達1137.2ppm、897.6ppm,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 二「第二級毒品」編號155所定「10ug/g(l0ppm)」之標準( 按明定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 不得超過10ug/g),顯非聲證二、四所稱「微量」之情形,且 若聲證二、四之意見書所載「THC(四氫大麻酚)會自然存在 於CBD(大麻二酚)中」、「移除的成本非常高昂」、「是製 造中不易去除的雜質」等情屬實,更可佐證抗告人於購入此 等大麻油時,主觀上有預見大麻二酚內可能含有四氫大麻酚 成分。
3、依卷內資料,難得知抗告人係循何途徑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 油;抗告人雖稱其係自聲證三之網頁購入,然該網頁並無記 載其所稱寄件人「Olanda International」,亦未見其所稱 「該網頁有聲明不含THC(THC FREE)」之情,聲證三難憑為 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4、聲證七至九所示Olanda International臉書資料上方之搜尋 日期,均載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距抗告人行為時(自108年 10月12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已歷數年,抗告人於
行為前或行為時曾否看過上開臉書資訊,已屬有疑,而業者 為出售商品所推出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可能含有誇大或不實成 分而難以盡信,抗告人時為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 未顯然低於一般人,難諉為不知,且該臉書資訊已自承(標 示)販售之產品(聲證七、八有油品之照片或提及油品,而聲 證九則係販售「漢麻CBD朱古力」)含有大麻二酚成分,酌以 未經核准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產品,仍構成輸入禁藥罪、 四氫大麻酚會自然存在於大麻二酚中而不易去除、保健產品 不會具有治癒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帕金森氏症、焦慮症、恐 慌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多種身心疾病療效,該 臉書內容大幅偏離一般經驗法則,顯不可信等情,難憑該臉 書資訊含有「本公司賣的保健產品並非藥物,而且不含THC 及其衍生物」、「臺灣可購買」等文字,即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聲證一至四、七至九不符「明確性」要件。(四)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聲證五、六部分不符新穎 性要件,聲證一至四、七至九部分不符「明確性」要件,如 何均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業 已論述甚詳。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 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等旨。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購買之CBD產品及數量,其購買之CBD產品及數量,顯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不應論以該條 例之罪。該CBD產品及數量,究否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應重為審酌,始符人權。
(二)本案CBD含THC之濃度,是否微量,應交由專業認定。原定為 10ppm(百萬分之10),而檢驗出1137.2ppm及897.6ppm(百萬 分之1137.2及897.6),是否仍屬微量,有國際標準可資遵循 ,應屬專業判斷餘地之範疇,實非不具藥物化學專業之司法 人士所能單以數字判斷,原裁定斷言1137.2ppm及897.6ppm 並非微量,尚屬恣意。
(三)原裁定未審酌Olanda International臉書所示不含THC之聲 明,認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有看到該不含THC之聲明,與其 所提出聲證三、七之網頁資訊均有聲明不含THC之卷證不符 ,應有再查明之必要。
(四)不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二酚係一般藥品,含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二酚為二級管制藥品,均不應認定為毒品,其因自身疾病 欲購買不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二酚,主觀上並無購買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故意,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惟原裁定已敘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大 麻油,毋論是否欲緩解自身疾病之用,仍構成輸入禁藥;四 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本案 大麻油檢出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濃度分別高達「1137.2ppm 、897.6ppm」,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 」編號155所定「10ug/g(l0ppm)」之標準,非聲證二、四內 容所稱之「微量」,且由聲證二、四之記載內容,適足證明 抗告人於購入本案大麻油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其內可能含四 氫大麻酚成分。聲證三網頁未記載抗告人所稱寄件人為「Ol anda International」,亦未記載抗告人所稱「該網頁有聲 明不含THC(THC FREE)」,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 。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採不同評價,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