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46號
TPSM,112,台抗,54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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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黃伯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伯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 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固提出如原確定判決暨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7所示抗告人手機之相關圖檔等資料,主張其 手機內發現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編 號3)相片(下稱系爭槍枝相片),係由林子勛(抗告人所 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下稱通訊行〕員工)於民國108年12 月28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37巷8號歐陽守博處 理髮時所拍攝,再於109年4月26日至27日之間,以AIRDROP 軟體傳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傳送予林彥勳(向抗告人稱友



人欲洽購槍彈),抗告人並不知歐陽守博已將該槍枝置放在 通訊行2樓房間內,否則其大可自行取出槍枝並拍攝相片, 再傳送予林彥勳。抗告人並提出林子勛陳述書,說明其由歐 陽守博為其理髮期間,曾在該處見到槍枝(指附表編號1槍 枝),並拍攝該槍枝相片留存,之後歐陽守博曾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林子勛不要外洩等語為 證。然:㈠依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自承、證人 黃嘉堡(抗告人員工)、林子勛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佐以卷附林子勛歐陽守博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審當庭播放搜索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知附表編號2、3(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編 號1)、5、6所示3樓房間扣案槍彈部分(改造手槍2枝、子 彈16顆、14顆),應係108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歐陽守博 攜至抗告人經營之通訊行,之後並將之放置在該通訊行3樓 右側房間之電視櫃下方,抗告人於歐陽守博放置該槍彈後, 經黃嘉堡(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告以上情, 且之前曾與歐陽守博檢視該槍彈,應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之 物品係槍彈。㈡至於附表編號1(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編號3) 、4所示2樓房間扣案槍彈部分,扣案槍彈數量為槍枝1把、 子彈7顆,且係放置於黃色紙袋內等情,核與證人林彥勳所 述相符。另抗告人透過LINE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該槍 枝為黑色,且右側槍身標註「MADE BY JP CORP」之字樣, 亦與2樓房間扣案槍枝1把一致。堪認2樓房間扣案槍彈部分 ,應係108年11月下旬某日(與上揭3樓房間扣案槍彈同日) 晚間,歐陽守博攜至抗告人經營之通訊行,之後並將之放置 在該通訊行2樓房間之衣櫥旁,抗告人於歐陽守博放置該槍 彈後,經黃嘉堡(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為非法槍彈)告以 上情,應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之物品係槍彈,故可於109年4 月26日取出該槍彈供林彥勳檢視,並於109年5月7日警方搜 索其經營之通訊行時,告知警方該通訊行2樓房間,另有槍 彈。㈢依林子勛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證述於見到 該把在2樓房間扣案之槍枝同時,曾在該處拍攝系爭槍枝相 片,之後將相片傳送予抗告人等情。且本件亦無林子勛透過 AIRDROP軟體,將系爭槍枝相片傳送予抗告人之原始檔案留 存。則系爭槍枝相片是否如抗告人所稱為林子勛於108年12 月28日所拍攝,並於109年4月26日至27日之間傳送予抗告人 ,已非無疑。況歐陽守博如既曾提醒林子勛不要洩漏槍枝之 事,顯見歐陽守博對於其持有槍枝是否會外洩一事,甚為在 意,是否會任由林子勛拍攝留存該槍枝之相片,且未要求林 子勛刪除相片,實有可疑。㈣林子勛於抗告人聲請再審後,



固提出陳述書,惟對照歐陽守博林子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 ,歐陽守博林子勛先於某日23時18分許起,透過LINE相約 在歐陽守博公司,由歐陽守博林子勛理髮;嗣於翌日凌晨 1時35分許,歐陽守博傳送「今天看到的東西千萬不能說出 去會出事」訊息予林子勛;同日18時起,歐陽守博再與林子 勛聯繫,要求林子勛至通訊行地下室,查看歐陽守博剛剛置 於該處之2個黑色袋子(內裝有3樓房間扣案槍彈),是否還 在該處。整體而言,如系爭槍枝相片係由林子勛所拍攝,其 拍攝之日期應係在歐陽守博持2、3樓房間扣案槍彈至通訊行 放置之前1日,之後歐陽守博再持2、3樓房間扣案槍彈至通 訊行放置。由於抗告人於歐陽守博放置2樓房間扣案槍彈後 ,曾將之取出交與林彥勳觀看,應知悉歐陽守博所放置之物 品係槍彈。且如林子勛前開陳述書所述內容屬實,林子勛於 拍攝系爭槍枝相片後,應曾告知抗告人此事,且抗告人知悉 林子勛所拍攝之相片係2樓房間扣案槍枝,故於林彥勳要求 傳送2樓房間扣案槍枝相片後,認為無需再行取出該槍枝拍 攝,即要求林子勛對其傳送該系爭槍枝相片,再傳送予林彥 勳,而未再行拍攝2樓房間扣案槍枝,尚非悖於常情。亦足 以印證抗告人應知悉歐陽守博在通訊行2樓所放置之物品係 槍彈。㈤至歐陽守博曾透過LINE傳送長槍及子彈相片予抗告 人,並表示:「老大說晚上來公司聊一下」等語,且彼此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固有LINE對話紀錄相片可佐。惟 不論抗告人是否確實遭受恐嚇,或是否因債務關係而與歐陽 守博交惡,抗告人於得知通訊行2樓及3樓房間由歐陽守博置 放槍彈後,至警方實施搜索止,仍有相當時間、機會及合法 管道,可為妥適之處理,卻未積極處置,不能因有上開情事 ,即解免其寄藏槍彈之犯行。㈥因抗告人提出之事實、證據 ,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 人確有寄藏槍彈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 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以 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 准許,應併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持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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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