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周宥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宥均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就聲請意 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所稱其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 或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為證明方法,何以與前述聲請再審之 法律規定不符。另針對聲請意旨㈡、㈢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 部分所憑事證,何以不具新規性,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並任意指摘,亦 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而以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 資料或主張,俱與該規定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原裁定業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仍就抗告人偵查中自白之動 機再事爭執,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各情僅就邱勇智、林孝韋 證述各情任意評價,而為指摘,如何未具備新規性要件,亦 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逐一論列 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業分別就邱勇智前後 出入之說詞及抗告人所辯交付假毒品暨林孝韋方為實際行為 人云云等相關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 ,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購毒者邱勇智之證述為唯 一證據,縱無邱勇智之尿液與扣案毒品為佐,或原裁定未另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 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原裁定或 原確定判決不予採取或審酌邱勇智或林孝韋有利抗告人之說 詞,復未調查林孝韋案發時之通訊位置,僅憑邱勇智先前不 利其之指證,欠缺邱勇智之尿液或扣案毒品佐證,即論處抗 告人本件重罪刑罰,而未對林孝韋宣告任何刑責,殊難甘服 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再審為有違誤云云,核與前 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