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125號
TPSM,112,台抗,112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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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廖炯嘉


代 理 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炯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以抗告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係大學畢業、年逾30歲,惟抗告人經診斷有 「智能不足」、「語言理解落於中等水準」、「缺乏將周遭 訊息整合」之情形。經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認抗告 人無法理解或理解錯誤詐欺集團之資訊,致遭詐欺集團利用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再證1)、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下稱再 證2),作為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依再證1所載,抗告人係於原確定判 決宣示判決後,始至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並非針對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能否逕以之證明抗告人於行為時之智



能情狀,已屬有疑。又抗告人病歷資料顯示,抗告人係於10 8年6月25日初診,其症狀為一般焦慮(Generalized Anxiet y Disorder),並未主訴其有智力不足之情形。其於111年7 月19日再行就診,自述:「目前法律程序中;律師鑑意(建 議)來開診斷證明」等語。再者,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進 行心理衡鑑,而於同年月23日經診斷為「F79 Unspecified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未明示的智力障礙)」等情 ,關於抗告人智力障礙之類別、成因並未確認特定,尚難逕 認其於行為時有智力及理解能力不足等情。況抗告人就診之 動機,既包含訴訟目的,則以其自己填寫「自陳式量表」方 式所為智力評估,其可信度即非無疑。又依抗告人就診情況 ,其並無因「智能中下」、「語言理解落於中等水準」、「 缺乏將周遭訊息整合」等情況,致其人際關係問題,或欠缺 判斷事理能力,而有接受治療或其他專業協助之情形。依再 證2所載抗告人「工作史」略以:其從事飯店房務員約6至7 年,主管評語其反應工作佳;現於另一家飯店服務,接待客 人以英語表達,自評表現可等情,可見抗告人之溝通、理解 能力並無障礙。參酌卷附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代儲 金幣點數」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抗告人質疑「你提 供的一個帳戶,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你在 高雄,但身分證寫住台南」、「你的身分證名字怎麼跟郵局 卡不一樣」、「你不是說,你不見面的」、「現在肺炎怎麼 去」、「有疫情可出去?不是沒有開放」等語,並表示「可 是想跟你見面,保障權益,畢竟這麼好的話,應該有很多人 會搶著做吧」等語。可見抗告人行為時理解「代儲金幣點數 」之相關陳述內容,且能提出質疑,具備一般判斷事理能力 。難認有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對於詐欺集團之資訊, 無法理解或理解錯誤等語之情形。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時 ,其詢答正確切題,並無理解能力不足或反應不佳之情狀。 綜上,抗告人於「事發後」縱經診斷有「智能不足」等情, 然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母黃清香出具切結書,可以證明抗 告人自幼即智能不足。而大學輔導室可對智能不足者予以輔 導,不能以抗告人係大學畢業,逕認其無智能不足及溝通障 礙等情。關於抗告人工作表現之評語,或為主管之客套話,



尚難逕認抗告人無理解、溝通之障礙。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 示,可見抗告人之警覺性低於常人,不知拒絕他人,因而為 詐欺集團所欺騙、利用,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係置原裁定所 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爭論,而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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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