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抗 告 人 曹展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曹展華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9所示9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編號1至5、7 、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宣 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總和4年,編號1至 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曾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9月 ;審酌定執行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暨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 犯編號1至9所示9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經核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除編號3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編號4至5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0年 3月10日」、編號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2月20日」外 ,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抗告人所犯均屬微罪 ,參酌他案就販賣毒品、強盜、詐欺、恐嚇、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可知本案量刑過重。另,原裁 定認編號1至3、編號4至5曾定執行刑,因與其他裁判併合更 定執行刑而失效,改以編號1至5之宣告刑更定之,有違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 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 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酌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曾定及未定之執行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9月)刑期以下,且已再酌予減少4月有期徒 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 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