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官信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
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 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 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官信隆(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至3)、轉 讓禁藥(編號4、5)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6至12)等12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有期 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10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 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如同上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及同 上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7罪,分別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8年確定, 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 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殊有不當云云, 復援引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 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原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 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所舉其 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法律上效力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 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 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