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胡惟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胡惟棠(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 8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伊本件係受朱俊樺欺騙而誤認其具有合法處理 土方資格,始介紹司機鄭勝琦予朱俊樺,由鄭勝琦自行與「 土頭」(即廢棄物來源者)及朱俊樺聯繫後,再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運送工作,伊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且伊事前不知 鄭勝琦所運送之物為營建廢棄物,亦未在場指揮,有證人余 宗道可資證明,爰提出余宗道陳述書及拆除工地進行分類之 過程及分類物品照片為新證據。上開證據若加以調查及訊問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改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 定而具有確實性。伊因發現有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 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朱俊樺之通知而聯繫鄭勝琦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市○○區○○○路000巷某建築工地載運營建 廢棄物,本欲前往○○縣○○鎮○○○段小東坑小段土地傾倒,途 中不慎翻落於新竹縣關西鎮竹18-1線2.5公里處之邊坡水溝 而為警查獲。而抗告人自承其聯繫鄭勝琦前往營建拆除工程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且其傳送予鄭勝琦前往載運之工地現 場照片內容,即係未經處理之營建廢棄物,顯見其係明知而 介紹鄭勝琦前往載運營建廢棄物,乃其竟居間聯繫鄭勝琦與 「土頭」、「土尾」(朱俊樺),俾鄭勝琦得以順利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鄭勝琦運送費用事後亦須透過 抗告人請領,自應與鄭勝琦負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責 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詳敘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而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提出之證人余宗道陳述書(再證1)及拆除工地進行 分類之過程及分類物品照片(再證2),指本件其係告知鄭 勝琦載運之物為「磚頭」,並非營建廢棄物,其亦未在場指 揮,實不知鄭勝琦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云云,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 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 ,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 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漫 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