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陳芷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芷婕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檢 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抗告人就第二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並就該部分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函 覆:第二案之有期徒刑8月應優先入監執行,第一案因此無法 續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至聲請就第二案 之有期徒刑6月定刑部分,經查符合定刑規定,抗告人如欲聲 請定刑,可就第一案之13罪與第二案之2罪一併聲請,惟需再 另行具狀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等旨,而否准其聲請。經 查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刑部分,已函覆如上;而否決第 二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 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核與法務部所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規定相符。因 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 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 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 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
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 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 旨。依本院調取之第一案執行暨觀護卷宗顯示,抗告人就第一 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3276號)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於111年11月4日核發 111年執卯字第32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時數:2556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4 月11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 1年度刑護勞字第168號);嗣該署檢察官依觀護人出具之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准予簽結上開刑護勞字第168號案 件結案,並於112年5月4日核發112年執再卯字第114號執行指 揮書,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 刑期起迄日期:自113年6月19日至114年7月27日)等情(見上 開案卷所附第一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士林地檢署觀 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士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 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似未見檢察官於註 銷該易刑處分前,有就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抗告人所提之書狀亦無述及此部分之意見。則本件是 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倘不符合,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究竟有無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涉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未 予查明釐清,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稽之卷內資料,第二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 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分別核發 112年執助卯字第485號及第4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6月 部分,則接續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執行)。抗 告人雖於112年4月11日具狀聲請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 勞動,及與業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於112年4月24日覆以所處有期徒刑8月應入監執行, 而原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將因他案之入監執行,無法予以 續行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等旨;執行第一案社會 勞動之觀護人即於112年4月25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 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 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 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為由,出具前揭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 案報告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檢察官予以核准,並核發上
開112年執再卯字第114號執行指揮書,於第二案有期徒刑6月 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等情,除上引證 據資料外,並有第二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112年4 月24日函、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等附於本院調取之執行卷 宗(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如若無訛,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動 ,似因檢察官認有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所規定「 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 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前段規定);或數罪 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 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 (後段規定)」之事由,依同點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核准結案 ,並註銷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案剩餘刑期。又觀護 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依該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 目前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係指該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獲 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履行社會勞動中者;依後段規定,應簽 請報結者,則係指於併罰數罪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 ,該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罪,復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且未 執行者而言。亦即觀護人應簽請報結者,乃該未執行之後案, 至前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之部分各罪,則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該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之規範理由參照)。另縱有前述情形 ,依該要點第14點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決定是否註 銷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並非全無裁量之 權限。惟原裁定就檢察官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是否符合該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規定之事由?若 符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隻字片 語述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依112年5月30日書 記官與士林地檢署卯股之電話查詢紀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認定檢察官係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之規定,否准抗告人前 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會勞動 。惟該電話詢問之對象似非為檢察官,該回復者所述之理由是 否確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執之理由,已非無疑。況作 業要點第5點第5項之規定,乃有關擬接續他案在監執行之本案 ,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而依該規定本案僅於未在接 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 行,或者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等情形,始不得 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本案自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抗告人本件案情不同,則原裁定以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之 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可議。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之一,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在避免於上揭情 形,若未經受刑人請求,遽予合併定刑,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 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反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無前開情 形,例如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或依受 刑人之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法院定應 執行刑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拒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 揮自屬不當。查第二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第一案之 13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前揭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 24日函,亦記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定刑規定等 旨(見原審卷第35頁)。倘若非虛,檢察官自應就上開14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為之,仍就該二部分之 徒刑接續執行,依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難謂適法。乃原裁 定竟謂抗告人任憑己意,自行選擇就第二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 與第一案之13罪合併定刑,於法未合,而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