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陳宙勝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8、302
65、3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宙勝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分別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 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 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所 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所載情 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
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事後帶同警方查扣毒品海洛因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犯罪情 狀,依其販毒數量價格非微,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