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蘇益禾(原名蘇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蘇益禾被訴涉犯傷害 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蘇益禾(原名蘇志煒)有如其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 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 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辯駁。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弘烈先辱罵上訴人,為現 行犯,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符合法律規定,應為不罰之 行為。上訴人僅出手阻止告訴人離開,係告訴人趁上訴人拉 住其手部時,反拉上訴人之手去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原判決
未詳為調查、釐清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李益 安、曾奕博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公車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告訴人下車前,上訴人即加以阻擋 ,並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上訴人並跟著下車,並繼續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臉部遭上訴人還手格擋之手臂揮擊而 受有傷害。衡以拉扯過程中,客觀上極易導致手部揮打至對 方頭臉部或四肢,當有所認識,卻不違反其本意,猶持續拉 扯,足認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等旨。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