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莊美惠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合計1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下遭海濤法師利用、 詐騙,其是在利益眾生,做慈善事業。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 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犯行,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 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及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欄二所載公 然侮辱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合 計4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刑,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 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不合法,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 未記載係就原判決一部上訴,且其上訴理由亦未表明上訴範 圍為一部,應認其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