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巫塔亞)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巫塔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件被害少年甲女(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同學簡○○(名字詳卷)、甲女學校輔導老師 蔡○○(名字詳卷)之證詞,均係聽聞自甲女陳述,其等之證 詞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遽以臆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時有施以強制力,殊有未當。㈡、甲女半工半讀,且能 生活自理,較一般同年齡之少年穩重、成熟,且案發前甲女 僅告知上訴人伊為「高中二年級學生」,上訴人不知甲女實 際年齡,而上訴人為外國人,殊難僅憑「高中生」一語,即
認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乃原判決不察,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倘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本件簡○○、蔡○○所 述關於其等與甲女交談之情形,其中涉及上訴人有無本件強 制猥褻犯行部分非彼等親身經歷,僅屬得自甲女,固屬傳聞 證據,然關於甲女談及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之情緒反應 等情,則係其等實際見聞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 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上訴意旨指稱 簡○○、蔡○○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不能資為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云云,無非係置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 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 ,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甲女之指述,與簡○○ 、蔡○○之證述,稽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女手繪現場圖、通訊軟體Inst 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 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上訴人工廠刷卡出 勤狀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 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並非僅憑甲女單一指述遽而 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坦承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然 否認有施以強制力及所辯其並不知案發時(即民國111年4月 29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旨,業已逐一明確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 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