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吉拉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所為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 其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既然已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猶量處 有期徒刑8年,實嫌過重。㈡、上訴人為外藉人士,因家鄉生 活困難,才來臺灣工作謀生,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 人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 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 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率將鐵管敲擊被害人成傷,造成被 害人傷重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應 予嚴重非難,因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 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