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70號
TPSM,112,台上,337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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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黃○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黃○輝之原審辯護人劉鴻傑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銘許○元陳○維(後三位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 訴法條及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之 罪刑(恐嚇、強制罪部分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人前揭犯行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見原判決第24、25頁)。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家 中最小兒子3歲7月,尚待扶養及清償債務,量刑失當。希望 緩刑或限制住居云云。係就原審刑法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且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空言主張認事用法違誤,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緩刑或限制住居,無從審酌 。至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 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 容及處罰之輕重;另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法定刑較其行為時、原審裁判時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審裁 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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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