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69號
TPSM,112,台上,336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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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
上 訴 人 許模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模枱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持刀砍殺告訴人鐘巨淵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殺 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案發時在場之人、為上訴人 製作筆錄之員警、鑑定證人林明瑋等之證述,及國軍臺中總 醫院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因其所罹患之精 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上訴人雖受其妄想症狀影響,但其精神病症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並審酌上訴人之就醫情形、本案行為情狀及其個人、家 庭狀況,認其若未經相當之治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 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與告訴人不認識, 那時吃藥精神恍惚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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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