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劉松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松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被告陳誌忠) 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已記明警方固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陳 誌忠,惟勾稽上訴人本案犯罪時間,以陳誌忠被訴販毒時間 相較上訴人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 無從憑認陳誌忠即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5至67、79至93頁) ,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 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施用 毒品者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戒除毒癮,及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等犯後 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所 犯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素行非佳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 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 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或持憑己見,單純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或聲請調閱陳誌忠第一審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 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