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35號
TPSM,112,台上,333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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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寗大剛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8、18853、20010、25400、2
6895、2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寗大剛有相關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坦承部分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陳慶典)成 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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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