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06號
TPSM,112,台上,330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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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吳穎豪


陳珈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穎豪陳珈任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林志華(原審通緝中)、謝承翰李仁凱、羅 培哲、楊一彥、謝雍瑜、張家瑋謝承翰等人分別經判決確 定)、少年何○千(名字詳卷)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寶」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吳松澔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罪,量處吳穎豪(累犯) 有期徒刑1年8月、陳珈任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吳穎豪部分:伊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與本案之犯罪目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僅以伊客觀上符合累犯之規定,即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與告訴人因糾紛而 生誤會,早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 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且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㈡陳珈任部分: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僅係被邀集前往幫忙, 惡性非重,且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從重量處伊有期 徒刑1年6月,難謂合法。再查伊與共犯楊一彥間犯罪動機、 情節並無不同,原審亦認定伊與羅培哲、楊一彥均不知吳穎 豪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該糾紛之當 事人,卻僅量處楊一彥有期徒刑6月,對伊則量處與主謀吳 穎豪有期徒刑1年8月相當之刑,有理由矛盾,量刑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 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 之關連。(2)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穎豪於 其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 ,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尚與上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分 別量處吳穎豪有期徒刑1年8月、陳珈任有期徒刑1年6月,核 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公平正義之精神無違,客觀上亦無裁量 權濫用致不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再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係因吳穎豪懷疑與 其合夥販賣毒品之告訴人從中私吞款項及擅自將工作機內購 毒者聯絡資料轉移至其他手機,遂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晩 間10時許,藉詞邀約告訴人、陳珈任林志華外出用餐之際 ,與陳、林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輾轉將告訴人拘禁於4個囚禁 處所,迄林志華知悉吳穎豪遭警逮捕而釋放告訴人止,陳珈 任全程參與,且期間均由其與林志華負責看管、押送告訴人



,並將之上手銬、關狗籠,甚至於告訴人趁吳穎豪前往向告 訴人父親取款,而企圖跳車逃跑時,仍將其強拉上車,並以 掌摑之,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與吳穎豪幾無差別,至其餘 共犯均僅參與部分行為,楊一彥於本案犯行進行至第二囚禁 處所時始行參與,於上訴人等將告訴人帶往第四囚禁處所前 即已離開,參與犯罪程度與上訴人等顯有差別,原判決分別 量處吳穎豪1年8月、陳珈任1年6月、楊一彥6月之有期徒刑 ,尚難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不符。再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傷 害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罰金1千元以上(參見刑法第33條 第5款),自無刑法第59條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吳 穎豪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有 誤解。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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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