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300號
TPSM,112,台上,330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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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許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永富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 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上訴人收取事 實欄所載之支票4張(下稱本案4張支票)後,證人許伯丞才 到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 然此與告訴人李沛淳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1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 )偵訊時證述:「許伯丞也是下午1、2點左右才到公司」等 語,以及證人葉柔希於第一審證述:方龍要其去寶吉第公司 找許伯丞會合,其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至2點抵達寶吉第 公司;於原審證述:許伯丞從伊抵達再去機場返回寶吉第公 司中間一直都在寶吉第公司等語,明顯不合,亦即許伯丞並 非當日下午4點才到寶吉第公司,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 日確認其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向方龍借得款項予以 兌現之重要時刻…自己則未再至寶吉第公司關心開立票據…顯 與常情不符」,認定本案4張支票乃上訴人向寶吉第公司借 用,但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許伯丞認識且曾多次借款與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 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並非上訴人從中接洽,上訴人自無可 能簽收本案4張支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全揚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代表人許伯丞〈原名許東宸〉) 借款與李進富許伯丞擔任寶吉第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告訴人申告許伯丞偽造有價證券、寶吉第公司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李進富、方龍陳 述本件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是透過許伯丞等證據(即原審 卷附上證1、2、4、5),證明106年11月30日寶吉第公司向 方龍借款,係由許伯丞居中協調及聯繫,與上訴人無關,然 原審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對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惟爭 執其證明力,即:該鑑定報告未比對筆劃相異處;鑑定分析 表欠缺鑑定過程之論述;筆跡鑑定係鑑定人對於筆跡之個人 觀察後所為判斷,並非依據客觀之儀器或絕對之科學準則判 讀所得結果;筆劃特徵相同,不能排除有模仿之可能,原判 決未予採信,但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 ㈣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有提出98份上訴人簽名的文件,已顯示 上訴人在106年間簽署多達70幾張支票,因本案4張支票不在 上訴人手上,上訴人已難確認曾簽收過本案4張支票,上訴 人因而懷疑4張支票非上訴人簽收,進而申告。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訴人如何對於親歷的事實刻意扭曲而為相反之指述, 遽認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前 案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6年11月30日有前往寶 吉第公司)、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偵訊、審判之證詞(即本 案4張支票係其代寶吉第公司簽發後交給上訴人簽收)、證 人梁立儂於第一審之證詞(即寶吉第公司把票據交給外人時



都會請他們簽收)、證人葉柔希於第一審之證詞(即其受 方龍指示,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至寶吉第公 司,其後與李振宏一起到桃園機場請李進富簽立借款契約書 後,約快下班的時候回到寶吉第公司,票據和擔保的權狀就 放在會議室桌上,其拿到後有交給方龍)、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甲類筆跡〈即本案4張支票影本 「許永富」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許永富當庭書寫、收據、借 據、支票影本、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借貸擔保協議書等「 許永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向寶 吉第公司負責人李進富借款,李進富簽發寶吉第公司支票交 付,於支票屆期,因上訴人尚未還款,為免支票不獲兌現, 上訴人乃介紹李進富向方龍借款,並由告訴人在寶吉第公司 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付方龍作為擔保。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 未在本案4張支票之存底影本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竟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 在本案4張支票影印存底之文件上偽造「許永富」簽名,用 以表示本案4張支票已交由上訴人收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於106年11月30日至 寶吉第公司,不可能簽收本案4張支票云云,如何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另剖析證人 高淑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下午均未離 開之證言,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認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且卷查:
 ㈠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許伯丞當天下午1、2點左右到寶吉第 公司(見第一審卷第162頁)。於原審證述:伊係在106年11 月30日下午4點多,在寶吉第公司會計室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 給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當日早上就有來,中午不見一段時間 後,下午在等錢的時候,伊有看到上訴人與許伯丞同時在寶 吉第公司;當日下午2點至3點這段時間許伯丞有在寶吉第公 司;許伯丞一直都在寶吉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 、241頁)。葉柔希於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證人在106年11月30日是跟許伯 丞、許伯丞爸爸許永富一起到寶吉第公司?)我是後面到 的,我到的時候許伯丞有跟我說他是許先生,我沒有印象有 無看到許永富」、「(證人從桃園機場回到寶吉第公司時,



許伯丞還在寶吉第公司?)在」(見第一審審訴卷第88、89 頁)。於第一審證述:伊與李振宏從桃園機場回寶吉第公司 ,回來時已經晚上了,在寶吉第公司會議室桌上拿到本案4 張支票,李振宏許伯丞有在場,忘記是誰交票給伊,是許 伯丞開車載伊去方龍的公司把票交給方龍,伊就離開了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72、173、175、176頁)。互核告訴人與葉 柔希有關上訴人、許伯丞停留寶吉第公司時間之證詞,告訴 人於當日下午4點後簽發本案4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此與上訴 人簽收葉柔希嗣在寶吉第公司會議室拿到本案4張支票時 ,許伯丞當時有在場,時序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漫指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隨著學習時間及年齡增長、成熟, 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 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 「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 。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 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 之筆跡。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該法第198 條、第 208條等規定,有關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 面報告,於具備此2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 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 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 蒐集與其內容,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又所謂「鑑定之 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 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偵查中檢察 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以111年3月21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 檢察官檢送之資料,即:⑴本案4張支票(鑑定書誤繕為本票 )影本,其上「許永富」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許永富110年 12月17日庭書原本1紙、105年1月22日收據及104年12月3日 借據原本1份、105年1月12日證明原本1份、支票影本73張、 104年1月1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原本3紙、106年2月21日 借貸擔保協議書原本4紙、105年1月6日土地開發合作協議原 本1本、105年1月21日土地開發(合建)合作協議原本3本;



其上「許永富」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而分析比對甲、乙 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特徵,並標出甲 、乙類筆跡經逐一比對相符之部分,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等情,有卷附鑑定書可稽(見偵 字卷第127至341頁)。已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 報告,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上揭鑑定書 具有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其實施鑑定之鑑定人不具有鑑定之 專業能力或資格、提供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或鑑定結果所 採用之方法、分析過程欠缺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及可信賴 性(見原審卷第75、222、223頁),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資 料,採信上開鑑定書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或臆測,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 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有簽收本案4張支票,應 有認識,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猶向臺北地檢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風險,上訴人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見原 判決第8、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不採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向寶吉第公司負責人 李進富借款,李進富簽發寶吉第公司支票交付,於支票屆期 ,因上訴人尚未還款,為免支票不獲兌現,上訴人乃介紹李 進富向方龍借款(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20行),理由載敘 :「被告每日皆至寶吉第公司,卻在106年11月30日確認其 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之支票能否向方龍借得款項予以兌現之重 要時刻」(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3行),並無事實與理由矛 盾,且無認本案4張支票係上訴人所借,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 認定本案4張支票乃上訴人向寶吉第公司借用云云,係誤解 原判決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係以上訴人對於有簽收本案4張支票之親歷事實,刻意扭 曲,為相反的指述申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 之風險為其主要論據,此與寶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究係何 人居中接洽、許伯丞與寶吉第公司或李進富間是否熟識、前 有無借貸或連帶保證等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 審卷附上證1、2、4、5等資料,主張許伯丞經營之全揚公司



與寶吉第公司間有借貸、連帶保證關係,106年11月30日寶 吉第公司向方龍借款,係由許伯丞居中協調及聯繫等,原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論及,並敘明:「許伯丞並不認識寶吉第 公司任何員工,亦未曾至寶吉第公司拜訪,寶吉第公司欲向 金主借錢一事,應係由被告從中進行接洽,許伯丞至多僅係 介紹金主予被告及李進富,並陪同金主委請之葉柔希地政士 至寶吉第公司收取文件而已。」(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行至 第7頁第1行),雖有微疵,惟除去該部分,並不足認原判決 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㈡或誤解原判決理由,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為 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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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