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87號
TPSM,112,台上,328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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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思蜀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2罪罪刑,並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 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秋莉、經理紀惟仁之證詞,及李秋莉提 出之中辰公司印文比對樣模、客戶黃錦豐建築師簽發之支票 存根、請款單、付款查證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即達 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等 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並據而說明:依紀惟仁證稱中辰公司有2套大小章,都是由 李秋莉保管,上訴人需要時會向李秋莉取用,經比對支票背 面印鑑章之印文,發現上訴人盜刻中辰公司印章等情;及李 秋莉證述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伊座位後方的鐵櫃,平時有上鎖 ,伊與上訴人各有1副鑰匙,如要使用印章要告知伊,上訴



人蓋在支票背面所用公司大小章之樣式是假的,並不是中辰 公司的便章等語。且經比對李秋莉所提出之中辰公司大小章 印文結果,發現兩者就「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其中 「問」及「有」之字型不同,而「李秋莉」之「李」之印文 字型亦有差異,足認蓋於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確係上訴人 持自行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章所為,因認上訴人犯有前揭罪 行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 ,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 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偽造中辰公司 大小章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8所示部分,既 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部分之公司大小章,且已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則何以就本件部分認定有偽造,顯有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8部分,係以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上訴人於此部分即動物王國請款單上所蓋用之中辰公司大 小章為盜刻之印文,亦無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資查證,乃認 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前揭論罪 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綦詳自有不同,要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 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既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6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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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