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71號
TPSM,112,台上,327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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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李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7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李國豪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行為過程中,察覺可能 從事車手工作,本欲退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朱建儒之控制, 然唯恐遭其報復,始行作罷,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 ,實屬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本 件於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範圍內予以科刑之結果,亦難認有 何縱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餘地。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予減刑業已違法,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另案與朱建儒 共同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情,指摘本件原判決就本案未予減刑,已違反平等原則,顯 屬違法云云。惟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本已難比附 援引,況觀諸前述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情節,亦明顯 與本案不同,無從強加對比,不得以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指 其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 判決量刑失當,顯不足採,此部分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除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及轉 交詐得款項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考量上訴人係擔任提領 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核心之地位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 ,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固以其最初交付 帳戶資料予朱建儒時,係遭朱建儒誆騙,嗣雖懷疑有詐,惟 懼於朱建儒之黑道背景,始勉強配合繼續擔任取款車手等情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人所陳各情,無 非係就其犯罪故意態樣之變化、犯意成立之時點及本案發生 背景等為辯解,並不影響本案之量刑結果,因認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上訴人與朱建儒間 相處及共同犯罪情狀之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該足以影響 量刑之因素未予審酌,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駁回上訴,亦 屬違法,復未說明其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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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