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65號
TPSM,112,台上,3265,202308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楊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16719、18979、24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坤霖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其 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附表所列被害人陳曼文等3人證述, 卷附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訊息翻拍畫面、匯款及繳費單據、臉 書帳號申登及網路IP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 支付公司儲值紀錄暨網路IP歷程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臉書上刊登販售或購買國旅券、小額付費支 付後就能得到現金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 息,與上訴人聯絡後,始能由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依所載事實分別該當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所為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復以上訴人既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路對 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 無不合。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業已提示相關被害人之對話截圖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 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0、271、277、280、281頁) ,經合法調查、辯論後,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論 據,並無不合,亦無所指僅依憑被害人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原判決認 定與事實相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