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楊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16719、18979、24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坤霖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相關犯行,係綜合其 坦承犯罪事實之供述,附表所列被害人陳曼文等3人證述, 卷附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訊息翻拍畫面、匯款及繳費單據、臉 書帳號申登及網路IP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 支付公司儲值紀錄暨網路IP歷程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臉書上刊登販售或購買國旅券、小額付費支 付後就能得到現金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 息,與上訴人聯絡後,始能由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依所載事實分別該當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所為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復以上訴人既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路對 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 無不合。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業已提示相關被害人之對話截圖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均 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0、271、277、280、281頁) ,經合法調查、辯論後,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論 據,並無不合,亦無所指僅依憑被害人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原判決認 定與事實相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爭辯,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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