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何韋翰
施昱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
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何韋翰加重詐欺取財及施昱辰量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何韋翰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原判決A)部分: ㈠原審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韋翰有原判決A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何 韋翰如原判決A附表甲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或既 遂共10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何韋翰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㈡原判決A認定何韋翰前述犯行,係綜合何韋翰之部分供述、原 判決A附表甲所示原持卡人(被冒名人)、被害銀行人員及 共犯被告李俊宏、蕭恩傑(以上2人業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 確定)、施昱辰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何韋翰既預見依曾俊傑之指示,假冒持卡人名義打電 話要求發卡銀行變更各持卡人聯絡電話,係供本案盜刷信用 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盜刷集團)成員冒名盜刷信用卡付款 、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仍配合參與上述分工,俾相關集團 成員藉此冒名確認、偽造並行使相關信用卡交易紀錄而付款 或詐購商品(其中原判決A附表甲編號1部分,因刷卡失敗,
致未詐得商品而不遂),復交付行動電話商請李俊宏出面冒 名簽收原判決A附表甲編號4-2、4-3所示內有盜刷信用卡詐 購商品之包裹,何以足認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論據。針對李俊宏所述前後出入或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 何以採取其中一部,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 僅憑其中部分共犯被告之說詞,即予論處,並無理由不備或 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認識或均被起 訴為前提。本件原判決A業根據案內事證,說明何韋翰與其 他共同正犯如何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 支配關連,而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並記明理由及所 憑。縱何韋翰未實際負責冒名盜刷、出面具領或收受包裹, 亦不論何韋翰是否認識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或確知相關成 員真實身分,抑或曾俊傑是否業經起訴究責,均不影響何韋 翰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何韋翰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已論 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本案盜刷信用卡詐購 商品之包裹非其出面具領,亦未轉交其收執,其僅聘請李俊 宏協助搬運所營網路購物事業之貨件,並不認識其他成員, 且無任何通訊紀錄,復與盜刷之IP位置無關,又曾俊傑並未 經起訴,不能證明曾俊傑或其為本案盜刷集團成員,原判決 A未說明何韋翰如何知情、參與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身分為何 ,即遽論處何韋翰前述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審針對何韋翰如原判決A附表甲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等項如何有異,而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何以認定各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且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112年2月16日審判期日針對相關犯行罪數 之判斷,已予何韋翰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充分表示意見或為 有利自己主張之機會,自無妨害其訴訟上權益之情事,亦無 突襲性裁判可言。何韋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A前述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依法院認定何韋翰持有 大量持卡人個人資訊並盜刷,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本即 預定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應評價為1罪,原判決A就此 分論數罪併罰,非無可議云云,仍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第一
審諭知無罪,且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何韋翰上訴意 旨猶泛言不能僅憑手機發話基地臺位置或漫遊紀錄,逕認何 韋翰與該附表三所示犯嫌有關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A所未 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不能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何韋翰前述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判決A認應加重其刑 ,業具體審酌各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不論其判決是否逐一載敘各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何韋翰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 決A未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態樣不同,尚無刑罰 教化程度不足之情形,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施昱辰量刑(下稱原判決B關於施昱辰量刑)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昱辰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昱辰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 因施昱辰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 決,並就該部分諭知所處之刑;至其附表一編號3、5、7、8 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施昱辰所處之刑,駁回施昱辰此部 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原判決B關於施昱辰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各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 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 非僅以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是原判決B關於 施昱辰量刑衡酌事項,不論已否列載其審酌之全部細節,均 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且具體個案中同一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各 犯行情節或犯後態度等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 中部分罪刑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其他部分之量刑為違法。稽
之案內資料,施昱辰上訴意旨所謂其分別匯款賠償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次數與總金額並不相同,是原判 決B綜合相關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是否針對前述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為相異之認定,縱未逐一載敘各量刑事由取捨 判斷之細節與經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審關於施昱辰刑罰 相關資料之調查,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 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 行為人屬性」之事項(包含施昱辰提出匯款予聯邦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相關事證),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使施昱辰與原審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並無調查未盡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施昱 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B關於施昱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 事爭執,泛言原審未審酌施昱辰與聯邦商業銀行和解之資料 ,又未就此踐行調查程序,說明何以未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從中擷取部分事證而為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而持其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 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貳、何韋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原判決B關於其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 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 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何韋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原判決B關於其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量刑之上訴,於112年4月26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5月15日補提上 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何韋翰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