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林木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木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 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者,始足當之。是就如何認定符合該加重處罰事由,及被 告亦明知該事由或有所預見,自應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依被害人范凌明所述遭詐騙之情節,認該詐欺集團之詐 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 其目的,進而認定本案參與詐騙范凌明之正犯為三人以上;並 依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原審審理所陳:其知「王壹輝」 (已歿)設有事務所,其至「王壹輝」之事務所時,看到超過 4、5個人之供述,認定「王壹輝」是以設事務所為幌,且上訴 人可得預見參與本案詐欺之正犯應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 第10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之供述為 :「(問:除了跟王壹輝接觸錢的投資外,還有幾個人投資? )有好幾個。(後改稱)我不曉得。」「(問:這個投資你跟 幾個人接觸?)我跟王壹輝而已,我不曉得有幾個人出錢給王 壹輝,但我去他的事務所看到4-5個人以上,看起來都是 50-60歲的人。」且稱:其係委請「王壹輝」投資房地產,並
將投資獲利匯入其申設之○○市○○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如若無訛,上訴人所供在「王 壹輝」事務所看到之人,究為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抑或為單 純之投資人,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而以上訴人上 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就參與本案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應 有所預見,不惟調查職責未盡,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 誤。又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並供稱:就本案其僅與「王壹輝 」有過聯繫等語,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係依「王壹 輝」之請,將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王壹輝」作為匯款之用 ,並依「王壹輝」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包括范凌明遭詐騙金額中,經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46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47萬9,000 元、10萬1,000元),將該款項交予「王壹輝」;至對范凌明 施用詐術者,乃其他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可預見其他正犯所使用之詐術涉及使用網際網路等情(見原判 決第1至2頁)。果爾,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王壹 輝」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則縱自稱「許陽」訛詐范凌明之人, 及將范凌明依指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人,皆非「王壹輝」所為屬實,惟上訴人就詐騙范凌明之 人,除其與「王壹輝」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 或預見,尚難謂無疑。而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 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 訴人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