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陳楷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楷文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 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上訴人明知曾○ 閎(民國00年0月生)為少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亦 未命檢察官提出,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1次性供述,在未 有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論斷上訴人明知曾○閎為少年,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另涉之他案均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證據(即原審卷附上證一至三)並未予以調查,復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 之違法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 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不得僅據另案所為不同認定充作證據 執為本案違法之事由。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 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係以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曾○閎共同實行犯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說明: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曾○閎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於第 一審已供稱:「我加入後才知道曾○閎這個人,不知道他是 少年,我當下交錢給他時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顯示上訴 人於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曾○閎時,已知悉曾○閎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明確,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上訴人辯稱行 為時不知曾○閎為少年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3、4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指駁說明,並無不合。又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 ,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 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無須 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 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屬刑罰加重原因事實之自白,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補強法則適用。又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 即前述原審卷附上證一、二,以及本院卷附上證一),主張 他案就其與曾○閎共犯,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金訴字第290號,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28日在○○市○○區○○○路000巷口向被害人戴鳳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臺北交付曾○閎;⑵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係在110年12月16 日在○○市○○區○○路00之000號0樓向被害人賴張綉蘭收取現金
41萬元及其他金飾,並在臺北交付曾○閎;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冒充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12月17日,在○○市○○區○○街旁停車場,向被害人林玲瑞 接續收取76萬元、28萬元,並上繳曾○閎,有前開判決書存 卷可稽,然上訴人他案之犯罪時間,相較於本案第一審認定 之犯罪時間,即接續於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告訴人蔡勝寶收取45萬元、40 萬元,並在臺北交付曾○閎,本案犯罪時間發生在後,縱他 案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時間既有不 同,且本案第一審係於111年9月7日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自 承「我加入後才知道曾○閎這個人,不知道他是少年,我當 下交錢給他時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已供承其交付贓款給 曾○閎時,知悉曾○閎為少年,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