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王玉珍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9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13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7、3342、166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玉珍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 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相競合犯洗錢罪,按原判決雖未 說明係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二及 三在敘及上訴人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後,緊 接說明上訴人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李維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可 認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成立共同 正犯,則此瑕疵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核先敘明)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4罪)、1年1月(3罪),並皆諭知 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辯稱其係遭該自稱「李維」者愛情詐欺,且 不諳所謂「比特幣」買賣,以為「李維」等人係從事合法之 「比特幣」交易,因而陷入錯誤始提供自有4個金融機構帳 戶供「李維」等人使用,其間雖對此有所懷疑而提出質疑, 但被對方話術說服,其本身實為被害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然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陷於與該自稱「李維」者之異國婚姻陷 阱中,雖對於「李維」要求提供帳戶乙事多所質疑,惟因「 李維」佯為交往之甜言蜜語,及「李維」與同夥「醫生」一 再保證匯款行為合法,又相信該「醫生」、「律師」及「大 衛」者人均在國外,確實無法在臺灣地區設立金融帳戶,惟 有自己提供在臺灣地區帳戶,始能取信買賣「比特幣」諸人 ,故而代為處理「比特幣」買賣及匯款事宜;且若其主觀上 已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豈會將某被害人所匯之新臺幣5萬元退回?此顯與常 理有違;再其與「李維」、「醫生」、「律師」及「大衛」 等人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聯繫,從未見面,則「李維」、「 醫生」、「律師」及「大衛」等人是否為同一人所飾,不得 而知,逕認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有疑問;另其 雖有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李維」對話,質疑「我一直擔 心是不是不合法」、「因為客戶總是女生」、「我很害怕會 不會是詐騙」等語,然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在 此之前僅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賴素鈺於同年8月2日匯款, 則原審以上訴人曾言「因為客戶『總是』女生」等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罪之事證 ,即有矛盾。綜上,原審未審酌前揭諸 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復未 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 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 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 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 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 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瑩、王友玲 、李彤瑜、賴素鈺、劉岭橞、劉嬡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貞 (下稱被害人等)陳述遭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欺騙經過, 如何與不知情之證人徐敏容、林秀治證述受上訴人指示代為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專屬「比 特幣」錢包等情相符,並佐以卷附之上訴人前揭金融帳戶開 設、被害人等之匯款、金流往來、「比特幣」買賣,及上訴
人與「李維」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等相關證 據,以為補強,暨說明上訴人在與「李維」者多次以Line通 訊中,雖逐漸將「李維」作為異國伴侶,然對於「李維」要 求其提供自有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事,不斷提出質疑, 甚至直指自己所為應為詐騙,雖經「李維」或「醫生」多次 解釋所為均屬合法,但始終未能打消其心中疑慮。再衡以上 訴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學歷、已從事30年居家護理及曾離婚 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應為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對於 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 示匯入其他帳戶之目的,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應有知悉,其對「李維」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 極可能涉及不法,已瞭然於心,在主觀上當已預見「李維」 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仍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他人匯款 ,並於提領後委由不知情之徐敏容、林秀治購買比特幣,再 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惟因與「李維 」間存在感情因素,且因經濟狀況不佳,受「醫生」提出之 對價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容任依「李維」、「醫生」 等人之指示而交付帳戶並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事, 因而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 核亦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其中從事 電信詐欺,一般採取遠程、非接觸式之集體方式犯罪,其組 織嚴密、企業化運作,分工精細,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 在國外進行操控,再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乃屬常見之犯罪手法,且 絕非單獨之人即可一力完成,由上訴人及前述被害人等人陳 述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 ,至少尚有「李維 」、「醫生」、「律師」及「大衛」等人,原審因而認定本 件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常情無違,並無不法;又受 詐欺之被害人,有人礙於身分、地位、隱私、時間或情節輕 重等個人因素,未必一定出面指證犯罪,自不能因上訴人於 向「李維」質疑為何客戶「總是女生」之前,依卷內證據僅 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1人出面指證,即認本件事證互有矛盾。 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