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璧茹
自訴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
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而自訴一經提起,即發生訴訟繫屬,故自訴人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方能實行訴訟。因此,犯罪之被害人 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依本條項但書 規定,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於此 情形,其他得為自訴之人,如依但書規定提起自訴,即應以 自己之名義行之。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21條本文規定:「對 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此一不得提起自訴 之規定,就其於配偶之一方為被害人而死亡者,其他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於提起自訴時,亦應同受此一限制。蓋自訴本以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被害人死亡者,雖得由直系血親提 起自訴,但此僅為繼受或代理之性質,自應同受對配偶不得 提起自訴之限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璧茹(下稱自訴人)
為陳大德與案外人陳林麻之女,陳林麻於民國99年11月9日 死亡,陳大德與被告林麗雲於101年1月11日結婚,陳大德於 106年7月29日死亡,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陳大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 被告偽造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私文書,其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 14日,係在陳大德生前所為,則此時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直 接被害人應為陳大德本人,而非自訴人。陳大德既為被告之 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本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於陳大德死亡後,自訴人雖為陳大德之女即直系血親,依 前揭說明,自訴人仍應同受陳大德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限 制,當亦無從提起本案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據此而為自訴 不受理之諭知,為無不合,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維持,駁 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泛言其可以提起自訴,或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此 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自訴人此部分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 應諭知自訴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對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