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林煜崴
蘇御祺
陳禧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
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7758、386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64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及蘇御祺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 、林煜崴及蘇御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其中黃 昌泰及奚鏵滽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並以領導人自居, 且吸收陳禧年、林煜崴及蘇御祺加入,而從事受託暴力討債 以牟利之行為等情,因認黃昌泰及奚鏵滽均涉犯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禧年、林煜崴及蘇御祺則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並舉包括被告等彼此以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發送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以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其中如上述之「微信」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暨「微信」語 音訊息文字譯文)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審認事實 之判斷依據,其餘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證明力,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等確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 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刑(包括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輕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以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 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 亦即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 定,禁止憑以認定事實。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與同法第164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告 以要旨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讀 、告以要旨或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歸 類編排之體例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力 之數位證據,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至若個 案僅餘存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供 勘驗或鑑定以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被 隱匿等原因而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以 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片 相機翻拍沖洗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 電磁紀錄並無實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實 ,但卻為對造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紙 本,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之調查程序與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加以釐清判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據 之替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 之事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適 法之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實 定法(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 解尋求解決之道。蓋外國法制於我國雖不具有法規範效力, 然各法域不同之實定法與司法實務運作,多有蘊含或反映人
類共通之理性思維或價值取向者,於我國實定法就同類事項 規範密度不足甚或缺漏時,在與我國實定法不相衝突且得因 應實務需求,復不違背法學方法論之情況下,資為我國法解 釋之參照與指引,或為法律發現之續造,允為法所容許甚且 係積極之要求。
㈡、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義 ,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 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 ,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 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 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 :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之 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證 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質 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國 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d﹚ 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形 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信 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10 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 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 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 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 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 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 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 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 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te )。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 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 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 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 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 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 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 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證 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或
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 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 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 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 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 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 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 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 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 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 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 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 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 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 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 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 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 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 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 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 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 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 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
㈣、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 蒐證結果,以黃昌泰之綽號「狀元」、奚鏵滽之綽號「國寶 」或「寶少」、陳禧年之綽號「大飛」、林煜崴之綽號「大 冠」、蘇御祺之綽號「阿祺」,其等分別以太陽符號圍繞「 狀元」、「寶少」、「飛」、「大冠」及「祺」之圖樣,作 為其等所申辦「微信」帳戶之頭像,且透過「微信」聯繫其 等所屬犯罪組織事務。而蘇御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遭警方於106年4月24日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917號搜索票(上載搜索 範圍包括手機電磁紀錄,見原審卷㈢第245頁)搜索扣押,經 警方勘察並擷取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所顯示之「微信」文字對 話紀錄暨其內容略以:奚鏵滽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 日止,在「微信」內標註太陽符號之「☼北新莊☼核心﹙7人﹚
」、「☼北新莊☼家…﹙10人﹚」及「☼﹙17人﹚」等通訊群組裡, 陸續發送諸多關於「太陽會、北新莊」之組織發展、招募成 員、行動指示、幹部層級管理及訓飭幫眾行為等事項之文字 訊息,其中並提及黃昌泰在組織中之階級地位高於奚鏵滽之 情略以:「下次要打給長欸狀元哥前先告知我!草泥馬,我 被幹,你越級,注意點!」、「狀元哥也明說了啦,我要整 治你們膽識了啦!北新莊敢衝的沒幾個啦,自傲的倒是很有 」等語;而陳禧年、林煜崴及蘇御祺對於奚鏵滽所發送之相 關訊息,屢即領受或響應而回稱「收」、「是,大哥」或「 大哥,收到」等字詞,其中林煜崴更據而發送協調幫眾行動 事項之文字訊息(見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99至202頁 及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7至45頁),遂加以翻拍或列 印成文字訊息截圖紙本(下稱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附卷 後,並經檢察官援用而舉為本件起訴所憑證據之一(見起訴 書第12至13頁)。上揭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係擷取蘇御 祺所持用行動電話「微信」文字訊息原始數位檔案所輸出在 該行動電話螢幕上之訊息(按原始數位檔案及其輸出在螢幕 上之可讀訊息均係數位文書原件),並經翻拍或列印而成之 物件,屬於衍生自原始數位訊息之二手證據即數位證據替代 品,即令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始數位檔案,而無從透過勘驗或 鑑定比對其等內容之間是否存在差異性,然依前述項次㈢之 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可能性。原判 決徒以該截圖紙本產生之過程涉及人為操作,苟經變造卻不 具有痕跡性,且其所由之原始數位訊息既已滅失,而無從勘 驗覈實二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遽認該截圖紙本並無證據能 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云云, 尚嫌速斷。又卷查奚鏵滽與蘇御祺於107年6月29日、陳禧年 於同年10月31日,暨林煜崴於同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以 及被告等在第一審於109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曾分別經檢 察官及第一審審判長提示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並告以要旨 ,俾調查釐清其上文字訊息內容何指時,大抵係陳稱略以: 不清楚,沒印象,或祇係一般聊天,或彼此聯繫酒店事務等 語,俱未曾爭辯或主張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數位訊 息之內容有異(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76至379暨38 7至388頁,107年度偵字第37758號卷第88至89頁,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64號卷㈡第246頁及第一審卷㈣第31暨52至53頁) 。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從被告等俱未保持緘默,且大致皆以 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所示內容,與原始數位訊息無異為前 提,進而另為解讀陳辯以觀,檢察官就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 本之形式真實性,顯已提示予包括蘇御祺在內之多數被告讓
其等表示意見,且針對上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與原件是否不 具有同一性之問題,其中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及蘇御祺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而黃昌泰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均 未為爭執。原判決遽謂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未經檢察官向 蘇御祺確認是否為真正云云(見原判決第69頁第10至14行) ,似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況被告等嗣於原審審理時, 雖爭執並主張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數位訊息並不具 有同一性,然此項爭執之情況,不過係法院就檢察官所舉數 位證據之替代品予以驗真審斷所憑事證之一而已,尚不能僅 因被告等有爭執,逕即據以否定法院依憑其他事證驗真審斷 之結果。再者,揆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暨其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 錄」略以:蘇御祺前揭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經送該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勘察鑑識,並提取其內儲存之簡訊與及即時通訊 軟體等訊息紀錄,而以PDF及HTML格式匯出置於勘察報告光 碟內「黃昌泰組織案數位鑑識報告」資料夾項下等旨(見原 審卷㈡第249至272頁)。上述文旨所指經匯出之數位檔案, 是否即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所由來之原始數位訊息(即原 件)之複製件而得供勘驗或鑑定?攸關本件數位證據之替代 品與原件是否具有無差異性疑義之釐清,顯有進一步詳加調 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經勘察鑑識所匯出之檔案,以 及系爭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能否滿足證據驗真之要求,進而判 斷其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疏未加以詳查究明,並於判決內 釐析說明其審認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洵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審對於前揭攸關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未加以調查 釐清及說明,以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均無罪部分適用法律 當否之審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黃昌泰、奚鏵滽及林煜崴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其 中林煜崴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載涉犯傷害及強制罪 嫌部分、陳禧年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如其附表三編號 3)所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及蘇御祺被訴如原判 決事實欄六(即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與發回部分如若 成罪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本件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