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90號
TPSM,112,台上,319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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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其認罪係為求交保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劉奕 廷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陳稱其自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取走,丟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就騎車離開 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白。另以上訴人經第一審 判決論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轉讓禁藥共2罪刑後,檢察 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 之判決,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 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 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其分別以1, 000元、2,000元之對價,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江則毅劉奕廷之證詞,卷附 蒐證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 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 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上訴人自 承有時以5,000元販入重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以0.05公克1,000元、約1公克2,000元價格分別出售予 江則毅劉奕廷,與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常情不悖,亦已論 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 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 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尤非憑據江則毅劉奕廷之證 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謂其於偵 查中是因為想要交保,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但此僅係上訴 人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原判決既已說明 上訴人之自白如何出於任意性,且與其他補強證據合致,而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詞否認有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江則毅交易毒品,亦無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販毒予劉奕廷以營利之意圖,更無查獲販毒相關工 具、物品或通聯紀錄之情事,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該2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 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係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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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