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79號
TPSM,112,台上,317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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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3、22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及相關沒收,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毛譽先後證述不一,而依證人邱萌 淇證述當日前往現場要執行拘提另案毒品案件之毛譽勤務 ,顯見毛譽自己就是毒品案件的被告,其有可能為了自身減 刑,而誣指上訴人為其毒品的上游。又案重初供,毛譽先證 稱「高值傳播一個鐘」是要叫小姐的意思,後改稱是要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意思,其證詞反覆,可信性極低。況從 「高值傳播一個鐘」,也無法看出是要購買愷他命,毛譽之 證詞違反論理法則,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不足採信等語。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毛譽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伊 上車是要跟上訴人購買1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愷他命 ,尚未付款就被警察拉下車壓制;之前證述「高值傳播一個



鐘」是要叫傳播小姐說謊的等語)、證人即警員邱萌淇蔣豐懋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當日是要另案拘提毛譽, 埋伏發現毛譽下樓即進入上訴人的車子,經上前攔查,發現 上訴人手上拿著毒品及現金等語)、毛譽與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即毛譽傳送「高值 傳播一個鐘」,上訴人回覆〈OK手勢圖樣〉,並詢問毛譽人在 哪裡等)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 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毛譽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8時56分許,透過微信傳送「高值傳播 一個鐘」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欲以1,800元向上訴人購買愷 他命1公克,雙方即約定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交易。於同日10時34分許,上訴人搭乘不知情之沈育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毛譽自該址4樓住處下樓進入 車內準備交易,遭前往該址欲執行拘提毛譽之員警目擊、攔 查,當場逮捕上訴人、毛譽,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毛譽證述可信性 甚低;邱萌淇蔣豐懋證詞係推測之詞;毛譽證詞並無補強 證據云云,如何認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逐一論斷指 駁說明理由。另說明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雖未拍 攝到毛譽上該自小客車前或在車內,有與上訴人交易之過程 ,但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何以不足以推翻上開犯行之客觀 事證與判斷。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且查: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卷查,毛譽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上車是 為了向上訴人拿愷他命,1公克1,800元;「高值傳播一個鐘 」就是高品質的K他命1公克(見22443號偵卷第28、211頁) 。於第一審雖先證稱「高值傳播一個鐘」是要叫傳播小姐, 不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第一審訴卷第231頁),惟嗣 改證稱:剛剛說主要要叫傳播是說謊的,與上訴人見面就是 為了向上訴人購買1公克1,800元的愷他命(見第一審訴卷第 236頁)。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針對毛譽先後所述互有參差之說詞,採信其一,並詳敘理由 ,並無不合。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以毛譽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詞 ,因有前述邱萌淇蔣豐懋之證詞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證據法 則並無違背。
 ㈢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重 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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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