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5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
9、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其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憑。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在其嘉義市租屋處,以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因而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只販賣予1人,金額甚少,倘處以最 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 而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就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
指,上訴人是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而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節,未 及調查、審酌釐清,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即非全然無據,且審諸上 訴人本案犯行具體情狀,原審亦非無再予進一步調查、審認 有無上開再減輕其刑等情之必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並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影響量刑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及依法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㈢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 購毒者亦為共同製造槍枝之林進傑、林進傑友人林玉雯、羅 浤庭、侯博凱等之證詞,及警方跟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附表二所示查扣之改造槍枝、槍枝滑套等各項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製 造槍枝等犯行。就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亦未與林進傑共同製造槍 枝云云,業以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承 辦員警詢問上訴人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口氣平穩,上 訴人對答正常,神情、語氣均和平,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暗
示須自白才不會被羈押之言詞,復未見上訴人有何顯露疲態 之情狀,堪認員警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蕭敬霖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逮捕上訴人時, 有教唆其同事及他人對上訴人為不當之暴力行為,此外,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情,自難以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即遽認 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受承辦員警之不法取供而非出於自由意 志不具任意性。⒉上訴人所為林進傑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核與林進傑證述情節相符,而林進 傑之證詞復有跟監照片及林玉雯、羅浤庭之證述可資補強, 應認此部分販毒之事實確屬存在。⒊稽諸林進傑所供其與上 訴人一同前往○○縣○○鎮槍枝模型店,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模 型槍後交由其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由其如何改造 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將改造完成之手槍再交回上訴人持有 ,並於嗣後在上訴人租屋處再予拋光改造手槍等重要情節, 均具體明確,前後一致,而無具體瑕疵可指,復與上訴人供 述係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予林進傑改造手槍之情節相符 ,且有前揭侯博凱之證詞及扣案槍枝、改造工具等證物可資 佐證補強,足認林進傑上開證詞要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 上訴人與林進傑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已堪認定等旨,詳予駁斥。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要 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於原審 所持之辯解,指稱因承辦員警蕭敬霖與其有債務關係,前揭 相關證人均受蕭敬霖脅迫,始出面攀誣咬出上訴人有上開各 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而任為指摘,自與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符。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 ,固於112年3月21日提起上訴,惟就該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 狀載明如何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