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王文山
謝雍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0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王文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文山有其事實 欄所載與謝雍瑜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 倫、謝○均等人(以上少年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共同以強暴 之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林建志及陳宥蓁行動自由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王文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王文山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建志、陳宥蓁不利 於王文山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樺、王○程等人之 證詞,復參酌手機基地台位址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建志 傷勢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遭取走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暨扣案之圓 鍬、冥紙,以及王文山之供詞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王文 山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剝奪林建志、陳宥蓁行動自由之 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王文山所辯其未使人 埋伏在家等林建志前來,且未指示其子謝雍瑜及謝○均等人 對林建志、陳宥蓁妨害自由云云,以及李○樺、王○程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翻異前詞,附和王文山之說詞,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王文山如何指示 謝雍瑜、王○程等人對林建志、陳宥蓁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係以李○樺、王○程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林建志、陳 宥蓁不利於王文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王文山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其在住處見林建志到場後受傷之情況,因氣憤而 以臺語對謝雍瑜指示將林建志帶至墳墓區活埋等語,以及謝 雍瑜所證其於犯案過程中撥打電話問王文山「這樣夠了嗎」 ,暨以擴音之方式打電話給王文山等情,與林建志、陳宥蓁 所指證王文山指示謝雍瑜將其等帶至墳墓區活埋,且以擴音 方式指示謝雍瑜等節,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 非單憑林建志、陳宥蓁之證述,遽對王文山不利之認定。王 文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 辯,而謂林建志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王文 山指示謝雍瑜對林建志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違反證據法 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謝雍瑜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雍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王 文山及前開少年等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 人林建志及陳宥蓁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雍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嗣謝雍瑜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謝雍瑜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駁回謝雍瑜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謝雍瑜之量刑,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謝雍瑜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 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且已審酌謝雍瑜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尚難遽 指為違法。謝雍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屬偶發事件云云,任意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