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068號
TPSM,112,台上,306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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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林毓棟(原名林瑞祥)



邱澤森(原名邱彥勛)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6、5120、10233、12
5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毓棟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二;上訴人邱澤森(與林毓棟,下稱上訴 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林毓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有期徒刑7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邱澤森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1罪刑(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林毓棟部分:原判決認定其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情 節,較共同正犯丘展嘉為輕,對丘展嘉量處有期徒刑8月、1



0月,對其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均僅相差1月之刑度, 未詳為說明審酌其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具體行為分擔之情形、 情節輕重程度科刑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林毓棟因悔悟已力謀賠償被害人王人 傑,另與被害人楊立吉達成和解,楊立吉已提出撤回告訴狀 等犯罪後態度,妥為量刑,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㈡邱澤森部分:丘展嘉與其具有指示關係,兩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兩人之 刑度僅相差2個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與 丘展嘉量刑差異之理由;其已坦承犯行,已悔悟並盡力與楊 立吉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將其親赴楊立吉家中,積極展現填 補楊立吉損害之誠意等情列為有利於其科刑因素為違法等語 。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之所犯各罪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 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擔任之角色、被害人 之異同、情節(包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過程中施 予恐嚇)、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與楊立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 量定;整體審酌林毓棟所犯2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法益侵 害性及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等情,兼衡刑罰累加效應相對 較低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原 判決並說明:林毓棟於原審雖表示其欲以新臺幣8萬元與王 人傑和解,惟王人傑於警詢時已表示:其害怕遭涉案之被告 報復,再被押出去、危及生命,希望不要與涉案之被告對質 或同庭等語,且經原審多次傳喚仍未到庭,無法安排調解, 林毓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已與王人傑達成和 解之事證,林毓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等旨。所為 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衡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重本刑為5年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已屬低度刑。而原判決就 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關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 具體行為之分擔等情,既已於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 所為量刑之審酌,自已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亦均較丘展嘉為輕,並無其等上 訴所指量刑輕重失衡或不當之情形。至刑事被告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後,有無具體依約履



行、被害人有無表示原諒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 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僅以此等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 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人2人上開上訴所 指,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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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