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065號
TPSM,112,台上,306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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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棨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共同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 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 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 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 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 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 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劉○瑋張○榮戴○耀簡○章(名字均詳卷;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 中)、江洛亦(偵查及第一審)、江旻芯之證詞,及卷附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肇事車輛車速估算報告、警方現 場勘察報告、第一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劉○瑋共同基於不確定 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與劉○瑋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追逐楊○ 崴(名字詳卷)及其邀集之廖祈睿、江洛亦譚文嘉等人所騎 乘機車之過程中,由上訴人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 追撞廖祈睿騎乘之機車,使廖祈睿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 旁之號誌燈柱(含其上電箱;下同),因而受有背部大面積挫 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導致右肺、肝 臟、右腎撕裂傷出血而死亡。惟上訴人見狀,仍下車踹踢廖祈 睿之犯行明確;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在駕車追逐廖祈睿之過 程中,一路加速,並在雙方均高速行駛時,自後追撞廖祈睿騎 乘之機車;又如何認定廖祈睿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追撞有因果關 係;及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縱使因高速撞擊廖祈睿,而發 生廖祈睿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廖祈睿騎 乘之機車;與廖祈睿素不相識,無殺人之動機及必要;及二車 若相撞,碰撞點應有撞痕或對方車體之烤漆,但廖祈睿之機車 並無碰撞痕跡,亦未有本案自小客車之移轉漆等節,何以不足 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情事。且查若無上訴人高速駕車追逐及撞擊廖祈睿騎乘之 機車,廖祈睿亦不會因車禍倒地,並滑行撞擊到路旁號誌燈柱 而死亡。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 是上訴人所為自與廖祈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該追逐、衝撞之行為,既已對廖祈睿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導致廖祈睿死亡之結果,且該行為與廖祈睿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因果偏離,自具客觀可歸責 性。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自無不合。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案無科學證據,足以證 明二車有發生碰撞。況同時倒地之江洛亦並無異狀,足見廖祈 睿是因撞到號誌燈柱而死亡,與其追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 鑑定本案自小客車與廖祈睿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勘驗現場及 及再傳喚戴○耀作證,以查明二車究竟有無發生碰撞等情,惟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事 證明確,且亦已敘明無再送鑑定及傳喚戴○耀到庭作證之理由 ,是原審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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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