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謝清彥
被 告 鄭陽偉
李宗正
翁永芳
陳昱辰
楊國榮
田鴻銘
田逸鵬
張堉煒
陳忠和
張蓉蓉
蘇彥騰
曾永能
吳崇熙
黃淑琴
林定緯
林榮彬
洪毓成
(被告等人別資料均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自訴程序採強制 律師代理,可藉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 用司法資源。再者,除自訴程序外,犯罪被害人就其被害事 實亦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請 求法律扶助條件的情形下,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 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 利的保障,已屬周全。本件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而選擇使 用自訴制度,自應按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 提起自訴。(二)上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第一審乃依前開規定,以其自 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 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第一 審判決剝奪其依據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2項所受保障之程序律師權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四)然查:1、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身心 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 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 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 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 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 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 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 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未依前 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 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自民國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旋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 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可知法律扶助法已因應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修正後的 規定,並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 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再者,本件上訴人對他人提起自 訴,乃是訴訟權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之 實施,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是法律扶助法上述規範,是否 已經損及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進而 可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內容,為自訴人提供法律 扶助。2、在目前世界各國中,雖部分國家仍保有自訴制度 ,但大多數國家,已經廢除自訴制度,而採公訴獨占,由此 可知,「犯罪被害人以自訴程序追究犯罪」,並非大多數國 家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範疇。依我國現行制度之規定,犯罪 被害人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藉以保障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權利;且相較於自訴 之提起,僅能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為之,循公訴程序對犯罪 事實進行追究,即使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亦可藉由告發 方式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又檢察機關具有公權力,並有偵 辦犯罪之專業,就一般狀況而言,顯較犯罪被害人容易蒐集 取得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未經由自訴程序而以公訴程序追 究刑事責任,並不會對「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有 所影響,則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自難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犯 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有所損害。3、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 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則應由立法機關 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 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法律為防止濫 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 ,對於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 號、第5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自訴程序如何進行 、法律扶助的範圍為何,立法者可於考量前述各事項後,而 為合理的限制。又法律扶助資源有限,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之追究,可循告訴、告發等途徑為之,為了有效使用法律 扶助資源、避免犯罪被害人濫用法律扶助資源而任意對他人 提起自訴,法律扶助法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 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尚屬立法者所為之 合理限制,並未抵觸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的情形。4、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 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乃是就國家賠償事 件所為之民事裁定,而該2案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依據,乃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故與本 案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做為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是 以本件自訴程序確有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悉 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之相關規定,亦未提供其律師及法律扶助,逕行判決駁回,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不調查、適用法則不當、消極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