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胡少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11640、12238、13469
、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胡少甫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謝佑 松、洪梓皓(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黃堃宥(業 於偵查中通緝)等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 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梓皓,及被 害人蔡葆寬、王宗麟之證詞,復參酌洪梓皓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述被害人報 案紀錄暨匯款相關資料、洪梓皓與謝佑松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紀錄,以及凱悅KTV、武昌街郵局、該郵局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暨 上訴人自承洪梓皓至郵局提款時,其與謝佑松於附近等候等 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依據洪梓皓證稱:上訴人向我表示其為謝佑松之主 管,其與謝佑松陪我前往武昌街郵局,把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佑松指示我提領新臺幣103萬4,900元,指導我說「如果 行員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時,就跟行員說我是要開中古車 行用的」,上訴人會在旁邊說「對,你就照著謝佑松跟你講 的這樣子去做」等語,與洪梓皓與謝佑松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既向洪 梓皓自稱為謝佑松之主管,要求洪梓皓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 ,並與謝佑松陪同洪梓皓前往武昌街郵局,知悉謝佑松要求 洪梓皓如何告知行員提領大筆款項之說詞,上訴人就洪梓皓 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應知之甚詳。且就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係黃堃宥告知洪梓皓有 買車貸款需求,其始陪同洪梓皓前往郵局,對於洪梓皓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 及證人謝佑松於原審附和上訴人,所證稱:因為洪梓皓有汽 車貸款問題,上訴人才會來找洪梓皓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 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僅擷取洪梓皓之片斷陳 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 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認 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葆寬、王宗麟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 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 獨立成罪,並不因上訴人與洪梓皓欲同時提領該等被害人匯 入洪梓皓之郵局帳戶內款項,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行為數或 所犯罪數之認定,自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而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所引用 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與謝佑松、洪梓皓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訴人對上開被
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 之,行為互殊等旨,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 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 罰,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謂其對洪梓皓欲提領之款項為 兩名被害人之贓款一事,並無認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 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