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煒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鈁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247、2248、22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756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506
、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煒展及上訴人(被 告)張家鈁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2249號判決(下稱甲判 決)之附表(下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17及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之附表(下稱乙 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5、9、14、17所示部分江煒展無罪;及就乙判決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張家鈁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江煒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16罪刑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 20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家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2罪刑(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江煒展及張家鈁(合稱江煒展2人) 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江煒展2人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已敘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王金鳳、林宗霈、邱樂昌、黃楦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項至甲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匯款∕轉入∕ 存入之帳戶」欄所示陳智民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南分行帳戶(下稱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戶)、周汶慧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周汶慧之兆豐銀行帳 戶)。惟匯入陳智民、周汶慧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轉 匯至並非江煒展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江煒展之中信銀行帳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金鳳匯入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 ,即遭現金提領、ATM提款或轉匯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9所示林宗霈匯入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戶99萬2,497 元後,隨即遭跨行轉帳匯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奕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甲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邱樂昌匯入周汶慧之兆豐銀行帳戶9萬元後,即 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7所示黃楦婉匯入周汶慧之兆豐銀行帳戶5萬元、2萬9,700 元後,即遭網際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未轉匯至江煒展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帳 戶、周汶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江煒展之中信銀行帳戶的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江煒展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自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提領之款項,既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17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無涉,則就與其 所提供之帳戶無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無從認其就此部 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之被害人有於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 轉匯之事實,然均無從證明江煒展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或 江煒展自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5、9、14、1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
款項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煒展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旨。所 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甲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就甲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 捨,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江煒展 2人不利己之供述(江煒展坦承受同案被告吳秉諺〈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委託,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吳秉諺,供吳秉諺 使用,並依吳秉諺指示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吳秉諺 等事實;張家鈁坦承有依吳秉諺指示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O-OOOOOOOOOOO號帳戶資料,嗣有詐 欺犯罪者於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上揭 帳戶,其遂依吳秉諺指示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吳秉 諺等情),江煒展部分佐以吳秉諺、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0(編號5、9、14、17除外)所示被害人楊秀娥等不利於江 煒展之證詞;張家鈁部分佐以吳秉諺、同案被告曾丞富(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戴怡君等不利於張家鈁之證詞,及甲、乙判決卷附相關 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江煒展2人分別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係供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收受人具相當信賴關 係,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若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 自己名義申請,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 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江煒展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吳秉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前後提款均花費 不過1、2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再者 ,江煒展臨櫃提領之金額,自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尚有於 民國109年5月15日同一日內分兩次提領,於持有第一層詐騙 帳戶者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匯入江煒展之第二層帳戶後,江煒 展先於該日13時8分提領200萬元,又於短時間內之同日15時 31分提領100萬元,若係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 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江煒展卻仍聽從指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 項,隨即轉交吳秉諺,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用詐術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 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江煒展與吳秉諺固無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之確信,然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主觀上 對於依吳秉諺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 所得,及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確有 預見,仍不惜鋌而走險,是其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張家鈁與吳秉諺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在吳秉諺口 頭告知係提領線上博奕公司之合法款項,並未提出其他詳細 公司資料之情況下,即提供其帳戶並提領金錢,顯悖於常理 ,另張家鈁屢屢懷疑吳秉諺是否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質疑此 工作是「車手」、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可見張家鈁應知上 開工作與一般工作獲取報酬之常情不符,且與現今社會中常 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 猶配合此與常情不符之工作,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信,然其於工作內容與常情相違之情 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主觀上對於依 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 得,及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確有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 取約定報酬,不惜鋌而走險,顯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等本 意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江煒展2人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江煒展謂其係因與吳秉諺同 事之情誼,始上當受騙出借帳戶,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吳秉諺 ,收取合理之車馬費報酬,實難認與吳秉諺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或行為分擔,況原審判決既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供作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為至多僅係詐欺取財犯行終了後之提款 行為,不該當共同正犯云云;張家鈁則稱其並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之犯意聯 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分別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 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 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張家鈁之犯罪情節 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且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因而未宣 告緩刑,而是否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既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權限,縱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張家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有關張 家鈁部分,審酌張家鈁行為時正值青壯,竟擔任提供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共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乙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斟酌張家鈁 犯後已與被害人翁茂國、汪昕暐、林上傑和解成立,獲得其 等諒解,復分別賠償5,000元、7,821元、5,000元,另參酌 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乙附表 一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以乙判決之第一審就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張家鈁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 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而予以維持,並就張家鈁 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已於理由內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張家鈁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江煒展2人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江煒展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江煒展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江煒展對於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八、張家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張家鈁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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