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上 訴 人 MOHD RAFE BIN MOKMIN(馬來西亞籍)
JALAIDI BIN MALI(馬來西亞籍)
ABDULLA BIN ISMULA(馬來西亞籍)
SEZALIE ANAK BIKACHO(馬來西亞籍)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 訴 人 AZHMIL BIN ABDUL MAN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6、1
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MOHD RAFE BIN MOKMIN(下稱上訴人①) 、JALAIDI BIN MALI(下稱上訴人②)、ABDULLA BIN ISMUL A(下稱上訴人③)、SEZALIE ANAK BIKACHO(下稱上訴人④ )、ABDUL MANAN BIN ABDURASIS(下稱上訴人⑤)、AZHMIL BIN ABDUL MANAN(下稱上訴人⑥)等6人(下稱上訴人6人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沒收以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6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中上訴人①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其餘5人均處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6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①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①上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①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事實欄所載拖船航行至砂勞越海域中,有 一艘大船靠近並用繩索將本件扣案毒品吊掛至拖船,船長即
上訴人②駕駛拖船,其等5名船員將扣案毒品推運進油艙口, 共同載運扣案毒品出海,並為我國海巡機關查獲等事實)、 共同被告即上訴人②至⑥等5人之陳述、證人柯家傑(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緝隊]查緝人 員)、黃遇雄(即柯家傑之主管,本件之主辦人)之證述, 佐以卷附上訴人②持用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簡訊與通話紀 錄之擷取報告及簡訊譯文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拖船 自馬來西亞沙巴港出海、與不詳橘色油船接駁毒品、預定與 不詳船舶接駁扣案毒品之GPS位置)、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海巡署查緝隊第一次、第二次登船檢查及搜索查獲扣 案毒品過程)、海巡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檢查紀錄表暨航行記事、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函暨採樣證物清 單(愷他命)、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本件拖船之 相關資料,其為鋼質拖船,且未有IMO船舶識別號碼,屬國 內航線之船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船用GPS海圖漁探儀器、上訴人②持用聯繫綽號「AJI 」之NOKIA廠牌手機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上訴人②證述 :其擔任船長工作20年,上開拖船是「AJI」的,這次運送 係受「AJI」委託,其他5名船員亦係由「AJI」安排工作內 容,出發前「AJI」有告訴上訴人6人是要運送毒品;「AJI 」把吃用等物品送上拖船後,在港口觀看其等駕駛該拖船離 開馬來西亞,其依「AJI」指示駕駛拖船到外海,一艘大船 用吊臂將扣案毒品吊掛到拖船上,其在2樓船長室看到其他5 名船員打開編號1油艙鐵蓋,再將扣案毒品推到編號1油艙裡 ;黃遇雄證稱:第二次登船檢查時因缺乏工具打開剩餘2個 油艙鐵蓋,便將拖船帶回臺灣檢查,以工具打開剩餘2個油 艙鐵蓋後,發現以泰國香米袋包裝之扣案毒品,外包裝看起 來不像香菸或柴油;上訴人③證稱:其與上訴人①是堂兄弟關 係,並從上訴人②及①等2人處得悉本件之任務是運輸毒品。 本件是上訴人①介紹其上船工作,且其曾與上訴人①及②等2人 再次確認運輸物品為毒品各等語。2、經勘驗上開查緝人員 登船檢查及搜索查獲扣案毒品之過程,可知扣案毒品藏放在 拖船後方、船舶甲板下方的油艙內,該油艙是綠色圓形鐵蓋 封艙,整個圓形鐵蓋是以密密麻麻的螺帽上鎖,上開查緝人 員爬進艙洞內發現多包塑膠袋裝物品(主要有橘色包裝、綠 色包裝)即扣案毒品,再從艙洞內將扣案毒品接力拉出,上 開查緝人員將第一袋橘色塑膠袋打開,倒出金色包裝物品( 內含以黃色包裝及透明防水層包裹之白色磚塊),經現場初
步檢驗為海洛因磚。3、經原審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 中心關於上開拖船之相關資料,該中心函復表示:由該拖船 之船舶登記證書可知其為一鋼質拖船(STEEL TUG BOAT), 拖船功用概有協助商船調頭、轉向、靠泊、消防、拖救或其 他執行拖帶作業,又該拖船總噸位68.51且未有IMO船舶識別 號碼,屬國內航線之船舶等情。4、依柯家傑、黃遇雄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6人駕駛之船舶係拖船,原應於馬來西亞港 口內執行拖帶作業,其等駕駛拖船離開馬來西亞港口,航行 到馬來西亞砂勞越海域的外海上,又航行至我國專屬經濟海 域,經我國查緝人員查獲時,拖船上並無捕撈之漁獲、器具 ,亦未載運木材或石頭,可知該拖船出海之目的並非為捕撈 漁獲或載運木材、石頭。且上訴人①與船長以外其他4名船員 ,在砂勞越海域從另一艘船舶上一起接駁,再合力搬運藏放 於油艙內物品之外觀、體積、觸感均非木材或石頭,儲存於 拖船運轉所需油料的油艙內,再以鐵蓋蓋上,並以密密麻麻 的螺帽鎖緊,需有適當工具、耗費相當人力始能開啟,衡情 亦無須以此方式儲存魚罐頭或飼料罐頭。5、綜合上開各項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①於共同搬運扣案毒品 進入油艙內藏放時,即可預見本次運輸之物品為毒品甚明等 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①與上訴人②至⑥等5人共同運輸扣 案毒品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另載敘:1、上訴人①依其自由意志,曾於檢察官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認罪,即使上訴人②曾告知認罪 可以減刑,亦不影響上訴人①依其自由意志而自白之任意性 。2、上訴人①於警詢至歷審之訴訟過程中,就其所供述其認 知參與運輸之物品內容為何,前後不一(或稱木板或砂石, 或稱魚食品、魚罐頭,或稱瓶裝或罐裝的魚飼料或雞飼料, 或稱可能是一些食物),且皆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3、如前所述,上訴人③前揭所證:其從上訴人②及①等 2人處得悉本件之任務是運輸毒品一情,與本件相關事證及 經驗法則相符,而予以採信,可見上訴人③嗣後翻異前詞改 稱事前不知悉搬運毒品一情,係礙於上訴人①人情壓力,臨 時編織迴護上訴人①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等旨 。
(四)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並 無不合。上訴人①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運輸物品為毒品,指 摘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③上開有利於其之翻異證詞,有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 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③至⑥等4人因謀生不易或需養家餬口 之難處,依從「AJI」指示駕船出海運輸毒品,雖均非主導 統籌之核心角色,且與「AJI」約定之報酬非高,並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其等運輸之海洛因高達321塊(驗前淨重合 計110,675.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138.85公克)、愷他 命多達292包(驗前淨重合計290,81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253,008公克),數量甚為可觀,一旦流入我國境內擴散,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深,尤以施用毒品成癮者為圖購買 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引發各式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 ,自不能因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防堵毒品擴散,而認其等 之犯罪情狀非屬嚴重,亦無從僅因其等基於自身經濟壓力或 生活困境犯案,遽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況上訴人③至⑥等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有 期徒刑16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明 上訴人③至⑥等4人均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依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③至⑥等4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仍主張其等因家庭及經濟因素上船工作,均未擔任運輸 毒品之主要角色,毒品遭查獲未及流入我國,且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爭執本件應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②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二)上訴人②上訴意旨主張其居住於馬來西亞偏遠鄉下,每月賺 取微薄薪水扶養家人,係為賺取報酬而誤蹈法網,於查獲運 輸毒品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及提供幕後操控者為「AJ I」,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利其更生返回社會,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6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