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14553
、2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寶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綜合證人即參與投資之林攸餘、沈玉軫 、陳建明、林韓茹、許娟娟、王永才、許春貴、林碧貞、黃 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林紘義、白錫信、莊凱琅、劉元皓 ,及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之匯款 、投資資料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擔任ICW集團所屬公 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向上開之人招攬「金碧蓮天」、「東 盟」投資方案,並為招攬投資而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利 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於 原審辯稱其僅招攬「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方案, 並未招攬「金碧蓮天」、「東盟」投資方案云云,如何不足 採,其與ICW集團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秦庠鈺(另案審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即吸金)犯行明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判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以上訴人僅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方案 ,而指摘原判決僅憑部分證人之陳述,遽認其尚參與「金碧 蓮天」、「東盟」投資方案,已屬違法云云,核係徒憑其主 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詳細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固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其負 責招攬投資、收受佣金之「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 方案交代甚詳,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僅未就是否違反銀行法此一法律評價問題而為坦承, 應仍符合該減刑規定自白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對其減刑為違法。惟稽諸卷附筆錄,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羈押聲請等偵 查階段,僅供稱自己與親友曾出席參加說明會,出資投資「 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方案,及介紹自己親友投資部分 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佣金等情,惟一再辯稱:其僅為單純之 投資人,並非ICW集團公司之主管或幹部,未參與其吸金業 務之運作,亦未招攬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招募、吸收資金 ,藉以獲取佣金云云,而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共 同犯意;尤其就屬於本案吸金集合犯行為一部之「金碧蓮天 」、「東盟」投資方案部分,更一律否認與其有任何關連。 是上訴人就其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乙情,於偵查中並未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亦無供承犯罪之意,顯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偵 查中就本件犯行自白,核與卷證不符,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初始僅以投資目的而參與「東 方一號」等投資方案,本案犯後已積極出售不動產及借貸款 項,用以與受上訴人招攬投資之親友和解,有別於一般違法 吸金者之任意脫產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上訴人犯罪後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投 資款,而以實際行動填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判決於量刑時併同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事項審酌在案 ,然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實屬影響金融秩序,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 而犯罪,本件於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範圍內予以科刑之結果 ,亦難認有何縱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刑法第 59條之減刑事由,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原審因認無 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係屬 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與秦庠鈺等人 透過ICW集團公司推出本件投資方案,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 金,所為影響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上訴人擔任該 集團所屬公司副總經理及業務,協助推銷說明投資案,屬較 次要之犯罪角色地位;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與 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上訴人之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顯已 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 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參與本案初始之動機為投資,嗣雖取得招攬業務之 佣金,然犯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未就其犯 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詳予審酌,致本件量 刑過重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 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此部分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