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宗霖為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禾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 及上立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加禾企業社、上朮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至所載 之填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發票開立日期欄」為103年1 至2月、5至10月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作為上禾公司營業進項 憑證之用,分別逃漏該公司103年度1月至2月期、5月至6月期 、7月至8月期、9月至10月期之營業稅;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三立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逃漏營業稅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至部分之科刑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以及就原判決事實欄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5罪刑(事實欄部分,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餘犯行部分, 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上訴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上禾公司103年度3月至 4月期、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蔡秀戀、陳武鴻、朱王梅芳、黃嶽彪、詹朋樺 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及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 料、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暨附件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不實之會計憑證;又如 何依上禾公司與三立公司交易往來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與附表二編號2至6之發票金額相對應之金流,而上開發票記 載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高則逾百萬元,顯 示載運廢棄物之數量龐大,惟三立公司或上禾公司卻無法提出 相關之過磅清單、清運車次紀錄、報價單等事證,且三立公司 收受該等款項時,亦未出具收據或收款證明,在在與常情相悖 等情,認定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發票,亦係不實之會計憑證 ;又證人詹朋樺固證稱:「我跟李宗霖談要接三立公司,我要 出1000萬元,但他要幫我扶植後面之業務,我買這家公司我沒 有辦法做,他要幫我做這個生意。我資金不夠,前後實際付給 他已經4、500萬元,尚欠部分款項。」等語,惟何以認定於詹 朋樺擔任三立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仍由上訴人實際掌控等 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詹朋樺其餘有利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協助運輸合約書、合作意向書、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硝子公司)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 、回收再利用合約、三立公司開立予旭硝子公司之發票等證據 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原判決 係以推測之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就詹朋樺所為以1,000 萬元向其承接三立公司,由其協助扶植三立公司,並已給付4 、500萬元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